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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建平与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宏明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广州某商业广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86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州市萝岗区。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住所:广州市黄埔区,机构代码:683298052。法定代表人:项细军。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雅绅斯多T恤2R33、左安奴商务衬衣0784”。原告穿后感觉吸汗效果不明显,将该衣服送到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产品纤维成分不达标,是掺假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销售者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原告购货款110元,并赔偿110元;2、判令被告赔偿检验费、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等各项费用888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雅绅斯多2R33T恤一件,价格为人民币39.9元、佐安奴商务0784衬衣一件,价格为人民币69.9元,购物袋一个价格0.2元”。原告穿后感觉吸汗效果不明显,遂将该衣服送到检测中心检验。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州纺织服装研究院有限公司纺织品检验中心及广州市无纺布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13071145、13071147两份“检测报告”显示上述产品面料纤维成分均与商品吊牌标称信息不符。原告为此支付检测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商品吊牌、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检测机构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销售者所出售的商品不符合在商品包装吊牌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其行为构成欺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并按购买商品的价款费用的一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检验费、交通费、资料打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情理,应予支持。检验费按发票金额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未提供票据,根据广州地区普通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通讯费为50元、资料打印费5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职业和收入,误工费损失无法估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退还原告朱某某购货款110元,并增加赔偿110元;二、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赔偿原告朱某某检验费、交通费、通讯费、资料打印费等各项费用520元。上述款项共计74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某商业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冯少芳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附二: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