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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邰文山与高兴军、袁素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文山,高兴军,袁素欣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3864号原告邰文山,男.委托代理人管仁雪,女,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兴军,男,住胶州市。被告袁素欣,女,住胶州市。原告邰文山与被告高兴军、被告袁素欣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份使用了青岛市建筑机具租赁经营公司的钢管,该款一直没有偿付。(1999)四经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义务进行了认定,原告于2008年底予以垫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该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起诉予以追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建筑机具租赁款82730.64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且原告不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邰文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刘凌云人民陪审员  耿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