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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0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泽安、朱某、张某甲、王玉满、薛某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张某甲,王玉满,薛某,张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687号原告张某,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朱某,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满,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原告王玉满,女。1950年8月15日生,汉族,系张某甲母亲。原告薛某,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公交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某乙,男,195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79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原告朱某、原告张某甲、原告王玉满、原告薛某诉被告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原告朱某、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及王玉满、原告王玉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张泽惠,被告张某乙是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原告薛某是代位继承人。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XX号房屋,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局磁山路房管所于2007年5月承租给被继承人张某某,建筑面积19.02平方米。张某某于2007年5月17日在磁山路房管所工作人员面前书写两份文字材料(房管所可以证明),一份是财产分配情况,写明濮县路XX号由原告张某分得,并随原告张某抚养。一份是同意将此房过户给原告张某,以后所有事情由原告张某全权受理。现该房应经拆迁,该房就地补偿房屋为青岛市云南路小区7号楼2单元XX室。2010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张某某去世。拆迁办已于2010年3月23日通知原告张某领取钥匙,原告张某也已入住,现拆迁办通知原告张某办理房产证。在审批已经通过,即将领证时,被告张某乙到拆迁办(四川路XX号)提出此房有纠纷,阻挠原告张某领证。再被继承人张某某由现金78781.13元,在被告张某乙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割,被告均避而不见,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认定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XX号房屋(已拆迁)原告张某享有全部继承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现金遗产78781.31元;3、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没有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各继承人都有法定的继承权。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某于2010年2月17日去世,其配偶谭素贞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张某某与谭素贞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张泽贤、次女张泽慧、长子张泽良、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后张泽贤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原告薛某为张泽贤之女。张泽良于2011年5月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女儿原告张某甲及配偶原告王玉满。张泽慧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其女原告朱某,张泽慧的配偶朱宗尧已经于2009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原先居住在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XX号,现该处房屋已经于2007年拆迁,拆迁安置房屋位于青岛市东平路62号XX户,张某在其中居住。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被继承人张某某给青岛市市南区磁山路房管所申请一份。上书:“本人在市南区濮县路XX号有解放前旧房一处,(此次拆迁)面积为19.02平方米。因本人年龄大,86岁,同意将此房屋产权过户给小儿子张某,以后所有事情由小儿子全权受理。”该申请的正文部分都是原告张某所书写。原告提交张某某遗嘱一份,上书:“本人因年事已高,现年86岁,于2007年6月1日上午9:30分由小儿子张某一起到青岛市南区城市建设发展中心签订房屋补偿就地安置合同,本人签名并按下手印,要房屋100㎡左右。建成后的一切买房资金由小儿子张某出资补交。因年龄已大,本人愿将100%的产权过户给小儿子张某。”证人处有张泽慧及张泽良的签字。该遗嘱的正文部分为原告张某所书写。原告提交张某某签字的房屋分配材料一份,上书:“三儿子张某随我张某某,分得解放前旧房一处,并随小儿子扶养。濮县路XX号。”日期为2007年5月17日,后原告张某将“5”修改为“8”,原告张某称:“是我修改的。分房子选房子的时候都是5,按照时间顺序我认为应该是8,我就给改了。”该遗嘱的正文部分也是原告张某所写。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三份,原告称2007年5月29日的9510元是补交濮县路XX号房屋产权的税费,2010年3月23日的506591.6元是拆迁分房以后新房子青岛市东平路62号XX户补交的款项,2010年3月22日所交的3154元是房改房需要交纳的费用。该三份收款收据的交款人处均写为“张某某”。其中506591.6元及3154元的收款收据的“张某某”后均标注为“(张某付)”。原告张某称该两份收据上所写的“(张某付)”均是原告张某所写。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张某某在被告张某乙处的78781.13元均认可无异议。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张某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两份。其中2013年9月18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市南区濮县路XX号财产权利转让。2013年9月22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住宅房屋拆迁就地(就近)房屋补偿协议(Ⅲ)》被拆迁人张某某债权转让有效。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遗嘱、申请、房屋分配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张某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且本案原告为多人,其他原告并未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张某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张某可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遗嘱的正文为原告张某所书写,系代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且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原告张某为继承人之一,有利害关系,其作为代书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两见证人张泽慧及张泽良在立遗嘱之时也是继承人,二人作为见证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见证人现均已去世,同时被告方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原告要求认定青岛市市南区濮县路XX号房屋(已拆迁)原告张某享有全部继承权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被继承人张某某所遗留的78781.13元系其遗产,各继承人并未放弃自己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因张泽贤于2004年9月24日去世,先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因此其晚辈直系血亲薛某享有代位继承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遗产的1/5份额。张泽慧于2013年6月4日去世,后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张泽慧的继承人朱某依法继承张泽慧应当继承的张某某的1/5遗产份额。张泽良于2011年5月1日去世,后于被继承人张某某,其继承人原告张某甲及原告王玉满继承张泽良应继承的张某某的遗产,每人1/10遗产份额。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乙依法参与继承,每人继承1/5遗产份额。因此原告薛某分得15756元、原告朱某分得15756元、原告张某甲分得7878元、原告王玉满分得7878元、原告张某分得15756元、被告张某乙分得15757.13元。关于购房款的支付问题,从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情况无法查清购房款到底为何人支付,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对该项也未提及,因此对于该债权,原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某的78781.13元遗产由原告薛某分得15756元、原告朱某分得15756元、原告张某甲分得7878元、原告王玉满分得7878元、原告张某分得15756元、被告张某乙分得15757.13元,因上述遗产现在被告张某乙处,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各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4元、原告薛某负担354元、原告朱某负担354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77元、原告王玉满负担17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54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