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沈某。被告:陈某。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年X月X日在南浔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孩子。2009年9月陈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被告仅在原告家住了两个月,便离家出走、长期在外,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好,其在原告家中生活仅两个月是事实。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从来不理被告。原告父母对待被告向犯人一样,什么都不让做。原告母亲从中挑拨离间,甚至连夫妻睡觉也要听。被告忍受不了这些,就离家了。之后,原告从未到被告家里找过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X年X月X日在湖州市南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结婚后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婚后也未生育子女。因被告无法接受原告及原告家庭的生活方式和对被告的态度而离家出走。2012年5月28日,原告沈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经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沈某与陈某的《结婚证》、善琏镇宏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仅共同生活数月后,被告即离家出走,婚后也未生育,本院认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超过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沈某与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