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诸相民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方海、王培花与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方海,王培花,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吕金英,丁娅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方海。原告王培花。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滨海开发区)禄海路南首昌大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效玉,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吕金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丁娅南。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原告张方海、王培花与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金英、丁娅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方海及其与原告王培花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吕金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丁娅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吕金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丁娅南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砚、被告吕金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丁娅南委托代理人管恩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553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受害人张桂成在明知杨军醉酒、无证、逆向行驶的情况下,还乘坐该车,张桂成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受害人张桂成在明知杨军醉酒、无证、逆向行驶的情况下,还乘坐该车,张桂成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其责任比例以10%为宜,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被告吕金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只在杨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娅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其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驾驶人杨军驾驶其车辆,其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9月30日1时50分许,受害人杨军醉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诸城市境内央赣路124KM+180KM路段处)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被告杨伟光驾驶的鲁G×××××(鲁G×××××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军及乘坐该车的受害人张桂成死亡,乘坐人陈伟受伤,两车、绿化带、路边房屋及货物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伟光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桂成、陈伟无责任。因赔偿争议,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方海系受害人张桂成之父,原告王培花系受害人张桂成之母。被告吕金英系杨军之母,杨军无其他法定继承人。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伟及另一受害人杨军的亲属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杨军醉酒驾驶客车与半挂车碰撞死亡事故卷宗中,公安机关询问案外人陈伟的笔录记载:陈伟自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借用丁娅南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杨军、张桂成三人在安丘市共同饮酒后驾车沿央赣路从安丘市往诸城市行驶,途中杨军再三要求驾驶车辆,陈伟遂将车辆交由杨军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中载明,张桂成血液乙醇浓度为110.1mg/100ml,陈伟血液乙醇浓度为92.4mg/100ml,杨军血液乙醇浓度为97.4mg/100ml。两原告张方海、王培花及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还查明,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原告及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鲁G×××××(鲁G×××××挂)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丧葬费19057元。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金英质证后认为误工费酌情认定。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要求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金英质证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金英质证后认为交通费酌情认定。四、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311340元,并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尸检报告一份、诸城市石桥子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受害人张桂成无土地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诸城市靓滋理发店(位于诸城市繁荣西路中段)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十一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杨伟光、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原告还应提供火化证明。对村委会证明、打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区以打工收入为生及居住在城区,不能按城乡结合部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自身提交的证据矛盾,营业执照显示,发证时间为2012年6月27日,证明为2010年5月份就开始工作,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理发店不能对外营业,因此,2012年6月份之前的工资表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吕金英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杨伟光驾驶机动车与杨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张桂成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伟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两原告作为受害人张桂成的亲属,在张桂成死亡后,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杨军醉酒驾驶客车与半挂车碰撞死亡事故卷宗及诸城市公安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桂成在明知其本身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杨军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该车,使自己处于危险状态之中,其本身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杨军10%的责任。被告杨伟光系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杨伟光、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认可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与被告杨伟光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杨伟光不承担责任。被告丁娅南系杨军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明知陈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应当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但丁娅南仍将车辆出借给案外人陈伟,致陈伟交由无驾驶证的杨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杨军过错中10%的责任。被告吕金英系杨军之母,其作为杨军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结合本案当事人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按60%的责任承担,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承担,被告丁娅南在10%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吕金英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承担。被告杨伟光及杨军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张桂成死亡,其二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吕金英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丧葬费1905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桂成在诸城靓滋理发店务工并取得工资收入已达一年以上,且其在村中无承包土地,其收入来源主要为务工收入,故其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系原告处理受害人张桂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张桂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两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被告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侵权的后果较为严重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处理受害人张桂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4139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做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或死亡,故交强险应合理分配。经本院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陈伟的损失数额为281694.4元,另一受害人杨军的母亲吕金英的损失数额为18689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0000元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1156元(原告的损失数额341397元÷本次事故三受害人损失总额809988.4元×2400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240241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30%的责任予以承担,计款72072.3元;由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按60%的责任承担,计款144144.6元,被告丁娅南需在10%的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吕金英应赔偿的部分予以承担,计款14414.5元,扣除被告丁娅南应承担的部分,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需赔偿两原告张方海、王培花1297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张方海、王培花因其近亲属张桂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11340元、丧葬费190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413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101156元;二、两原告张方海、王培花的剩余损失240241元,由被告丁娅南赔偿14414.5元;三、两原告张方海、王培花的剩余损失扣除被告丁娅南赔偿的部分,余款225826.5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2072.3元,由被告吕金英赔偿129730.1元;四、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英在其继承杨军遗产的范围内对赔偿数额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条款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1元,减半收取33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38元,由被告潍坊万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4元,被告丁娅南负担674元,由原告负担10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1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