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徐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李双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双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徐水县。被告人李双双,男,1990年9月1日出生于徐水县,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4日被徐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双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吉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李双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下午,在徐水县漕河镇北楼村,陈某与王某3因玩牌发生口角并打斗,被人劝开后,陈某带王某1去找王某3理论,被告人李双双也在场,双方再次发生打斗,李双双用铁棍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头皮挫裂创长7.1cm,损伤属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双双的故意伤害行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60850元。另查明:陈某伤后在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公司职工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42.65元;花费鉴定费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双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汪某、周某、连某、王某3、李某、王某4、王某5证言;徐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存根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双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李双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有一般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经查被告人曾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由李双双依法予以赔偿,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双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双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742.65元;鉴定费30元;误工费299.6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77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陈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