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06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045号原告陈×,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北京市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24日生一女陈xx。因婚前缺少足够的了解,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女儿出生后,一切事宜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出钱出力,但被告既不尊重原告父母,又不能很好的照顾女儿尽一个母亲最基本的责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以双方还有感情,希望维持家庭稳定为由,不同意离婚,法院最终于2012年5月2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上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然而被告此后未能如其在法院所述要好好地与原告生活,相反带着自己家人到原告家中闹腾,将原告父亲打伤,并置女儿于不顾,拉走个人物品离家出走。原、被告原有的夫妻感情就这样在一次次的纠葛中消失殆尽,双方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陈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3、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主张女儿的抚养权,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0元,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止。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19日生一女陈xx。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15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于2012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庭审中,就离婚问题,双方均表示同意。庭审中,就子女抚育问题,原告主张抚养女儿陈xx,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至。被告亦主张抚养女儿陈xx,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原告表示,孩子现在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和原告父母一起照顾。被告表示,如果孩子判给我,我可以照顾孩子,我父母和姐姐也可以帮我照顾,我的工作可以在家上网就可以完成。去年孩子学前班一年我每周一、三、五中午去学校看孩子,近一年我也是去学校看孩子。庭审中,就财产问题:1、就原告在北京华汇亚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的股权及分红问题。本院前往华汇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华汇公司在笔录表示,我公司于2003年撤乡改制,公司员工可以出资成为股民,并可以根据出资数额享受分红。自2003年分红至今。原告是我公司员工,自2003年原始出资入股,期间出资额发生过几次增加,现原告出资额共计138541元,并有分红,就此提供我公司近三年的分红明细,现原告仍未退股,我公司仍分红给他。每年分红并非固定值,也不一定每年都会有,2003年至2008年每年年底分红,2009年至今每年7月、12月两次分红,分红比例是不固定的,但分红基数就是出资额。根据我公司章程,如股民配偶也是受益人,可全部或部分转让其配偶,如不是受益人,则只可全部转让,即将出资额全部划归其配偶名下,来我公司做变更就可以了,不允许部分转让。就分红部分,如有受益人的委托,我公司可以将分红的一部分或全部直接打入其配偶的账户,但该委托可随时撤销,该委托是完全自愿的,法院不可以强制判决。原告的分红直接打入原告交行的账户,就是分红明细中的账户。该出资可以退资,需受益人申请,也是自愿的,无法强制退资。对原告提交的杨立红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是当事人自己提供的,我方也没有核实,也没有盖章。数额115650元就是出资证明中2004年9月这一笔,但其中包括财务费。至于陈占海以原告名义出资,我方不清楚,只是原告让这样写的,我方记录的就是原告出资时间。对蔺德亮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所述26000元应该就是出资证明中2003年那两笔,对原告提交的两张收据真实性认可),华汇公司也给本院出具了相关的《出资收款证明》(写明原告持有华汇公司股权138541元,出资缴付明细如下:2003年5月现金交付19128.5元;2003年5月原大屯乡家底分配净资产转入6871.5元;2004年9月现金交付112500元;2009年6月分红款抵付41元)、《证明》(写明:原告在华汇公司2011年度税后分红为52645.58元,2012年度税后分红为52645.58元,2013年度税后分红为23551.97元,划入账户均为交通银行账户)。原告表示,对笔录及华汇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认可,原告首期出资是2002年12月21日,当时出资19128.5元,我方向法庭提交了华汇公司出具的收据,而华汇公司在笔录中均记录为2003年5月份,导致原告个人出资变成了婚后投资。另外,对于出资总额13万,只能证明出资额度,而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是谁,投资明细的第二笔2003年5月份的6871.5元应该是1997年以前的家底钱,也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投资。第三笔112500元,虽然在原告名下,但是陈占海的投资,我方提交杨立红的证明,当时我方实际交了更多的钱,这是扣税后的金额,当时原、被告双方工资很低,不可能拿出这笔钱。关于分红,华汇公司出具的2011、2012、2013年的三笔金额属实,所有的分红被告均知情,2011、2012年的分红交给被告后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了,2013年的分红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了。现在分红已经全部花了,不存在分割的问题,出资的13万多有11万多是陈占海的出资,其他2万多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也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而且这13万多我们也拿不回来。就此现提交2份出资款收据(上写有:今收到原告(水电站)交来代收出资款19128.5元2002年12月21日;今收到原告受让出资款及财务费用115650元2004年9月14日)、杨立红的证明(写有:兹证明2004年亚辰协会现金入股2004年9月14日陈占海以原告名义交来出资款115650元,特此证明)、蔺德亮的证明(上写有:我单位职工原告2003年至2005年每月收入1200元,2000年集团入股原告家底分配款只有6000元,向单位借款20000元,凑齐最低标准26000元,以后逐步扣款还齐)、银行的明细、蔺德亮作为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对此表示,对法院去华汇公司做的笔录及华汇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认可,原告的分红情况属实。就陈占海是否出资,笔录上也说华汇公司并不清楚,是原告让这样写的。分红证明真实性我认可,2013年的分红是半年的,每年分两次。原告所述将2011、2012年的分红给我了,我不认可,我经济上独立;2013年的分红花了我也不认可。我要求分得出资额138541元的一半,即69270.5元,公司股权可以归原告,我就是要求分得现金;分红款也要求分128843.13元一半,即64421.56元。对出资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写有水电站,和出资款不是同一性质。对杨立红的证明不认可,其只是财务人员,不可能知道出资来源。对蔺德亮的证明和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不认可。对银行的明细不认可,不知道陈占海取钱的用途。2、就原告名下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账面资金,原告提交了相关的交易结算单(写明账面资金为1046.33元)。3、就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经查余额为38013.56元。原告要求余额由法院依法分割。被告要求分得一半。4、被告表示其于2012年3月5日自其名下在华夏银行的账户转账3万元到原告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当时是原告表示要投资期货让被告转账,后原告就起诉离婚了,现主张分得一半。原告对此表示,被告所述属实,我将这3万元确实投资到期货账户中了,现在已经赔光了,不同意分割。上述事实,有各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未能使夫妻感情加以巩固与加深,反而在出现分歧时不能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化解,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子女抚育问题,现陈xx年龄尚小,本院认为以被告抚育为宜。就抚育费,考虑到陈xx正常生活所需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每月给付800元抚育费为宜,至陈xx满十八周岁止。就财产问题,一、就原告在华汇公司的股权及分红问题,被告提出19128.5元出资系在2002年12月21日并就此提交了收据,华汇公司对收据真实性亦认可,本院认为19128.5元的出资时间应以收据时间为准,即2002年12月21日,故此部分出资系在原告结婚登记前,应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就原告所提6871.5元应该是1997年以前的家底钱,也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投资,原告就此并没有证据提交,应以华汇公司的出资收款证明记录的时间为准,此部分出资时间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予分割。就原告称112500元出资虽然在原告名下,但是陈占海的投资,原告虽提交了杨立红的证明,但经本院向华汇公司核实,华汇公司表示并不清楚此款是否系陈占海出资,只是原告当时要求这样写,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蔺德亮的证明、银行的明细、蔺德亮作为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此款系陈占海所出,此部分出资收据上也写明系原告所出,故本院认定此部分出资系原告所出,应予分割。就分红所得,原告表示2011、2012年的分红交给被告后用于家庭生活花费了,2013年的分红用于孩子上学及生活费了,但分红系打入原告交行账户中,原告自己亦有工作收入,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分红系用于家庭生活或孩子支出,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分红款应予分割。综上,原告在华汇公司的出资款中的119412.5元应予平均分割,分红所得128843.13元亦应予平均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相应的出资款59706.25元、分红款64421.56元。二、就原告名下在中粮期货有限公司的账面资金1046.33元,应予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523.16元。三、就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38013.56元,应予平均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19006.78元。四、就2012年3月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的30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系投资期货所用,现经查期货账户余额仅1046.33元,且本院对此已进行了分割,故对被告此项要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原告陈×与被告马×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陈xx由被告马×负责抚育,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陈xx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出资款五万九千七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分红款六万四千四百二十一元五角六分。四、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期货余额资金五百二十三元一角六分。五、原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马×住房公积金款一万九千零六元七角八分。六、驳回原告陈×、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冲代理审判员  穆兰代理审判员  孙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钳磊付瑞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