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鲍安敏与钱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安敏,钱丹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43号原告:鲍安敏。委托代理人:张良敏。被告:钱丹宇。原告鲍安敏为与被告钱丹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18幢1502室的房产,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鲍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安敏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其丈夫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此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000元(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2013年10月11日,以后另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并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被告钱丹宇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钱丹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钱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举证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2日,被告又未到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钱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丹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安敏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2577.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347.50元,由被告钱丹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冯健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