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吕某甲,男,1940年9月1日生,汉族,潍坊市职业学院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女,1943年12月7日生,汉族,潍坊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江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明、杨月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江涛、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诉称,原告、被告双方于早年认识,因被告之母系原告的老师,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出于感恩老师,在没有与被告进行深入的沟通、交流的情况下,便草率的和被告在1967年订婚,196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思想意识和行为与以前的表现大相径庭,双方在生活中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没有道德底线,对原告母亲不尽孝道,对原告的其他亲戚朋友也极不友好,给原告造成长期、巨大的精神伤害。近年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私自将共同财产转移、隐藏。2012年2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并瞒着原告将其户口迁出,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7月27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判决不予离婚。但是,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互不通信、互不见面,如同仇人。2013年正月初,被告还妄想伙同他人绑架原告到精神病院,事已至此,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及当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早年相识,于1969年自愿结婚,于1970年1月10日生长女吕某乙,1973年5月27日生次女吕某丙。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吕某甲于2012年起诉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该院(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奎梨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答辩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王美霞证明、于敬华证明、毕兆仁证明、于和平证明、原告同胞姐妹对原被告离婚的意见、证人证言、传单照片、房某、借条复印件、申诉材料、委托投资协议书复印件、股票保管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建设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保险合同、借款申请书、保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付款授权书、保全理赔申请单、书面质证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回顾婚姻四十年》、提请王某反思的问题、给孩子的信、给外甥女的信、委托书、家庭住房判归原告的理由、要求调查被告转移到女儿名下的财产的理由、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心电图、医学资料、照片、网页打印资料、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录音整理材料、五洲集团证明、潍坊供电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相识多年,结婚已达四十四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均系大学毕业,文化素养较高,且已经共同生活了四十余年,在处理感情问题上应当秉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的原则,多考虑对方优点,加强沟通与交流,尤其是双方均已年届古稀,在晚年生活中应当保持良好心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营造和谐幸福的生活环境。现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玉娟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