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赵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乙,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村××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乙窜至贵阳市啊哈水库旁一偏僻处,见被害人胡某夫妇将一辆车牌为“贵F×××××”号红色本田轿车停放在该处后离开,遂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将轿车的玻璃砸坏,随后将车内的一个女式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50元和价值3348元的“三星7100”牌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意见,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砸窗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乙违法所得财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