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德衡与被告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德衡,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何德衡,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广西××镇××街××号。委托代理人许绍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广西田东县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英部,男,1962年5月5日出,农民,住广西××镇仑圩村××号。委托代理人吴群师,男,1980年5月3日出生,广西田东县民新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号。负责人周文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建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何德衡与被告李英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衡委托代理人许绍强,被告李英部吴群师,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委托代理人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德衡诉称,2013年2月14日14时10分,被告李英部驾驶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1861KM+850M处时,车辆与由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为2024.02元。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李英部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李英部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l、医疗���2024.02元;2、护理费933.90元(84.90元/天×ll天);3、误工费2631.90元(84.90元/天×3l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费1900元,合计8029.82元。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桂LYP0**号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德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交警大队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损失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但被告李英部拒不履行赔偿义务;2、田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的情况;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LYP0**号车在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英部辩称,桂LYP0**号车在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承担。另外,本案的赔偿标准应以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被告李英部无证据提交。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2年度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车辆损失无票据证实,应不予支持。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李英部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无证据提交。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核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李英部驾驶桂LYP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861KM+850M处时,车辆与原告何德衡驾驶的“中国轻骑”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德衡及“中国轻骑”牌两轮电动车乘员黄培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7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英部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德衡、黄培欣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德衡被送至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2月25日出院,住院共11天,支出医疗费2024.0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全休两周。另查明,何德衡驾驶的“中国轻骑”牌两轮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后,支出该车的修理费为1900元。李英���系桂LYP0**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再查明,黄培欣在事故中受伤后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10月24日以(2013)东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培欣误工费10595.54元、护理费3203.30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共计23998.84元。本院认为,田东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英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培欣及原告何德衡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何德衡在事故中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02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住院11天);关于护理费,因何德衡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的职业或所从事的行业,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可酌情确定为80元/天,即护理费为80元/天×住院11天=880元;关于交通费,何德衡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支出该费用事实存在,且主张100元亦较为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可酌定为每天80元,即误工费为80元/天×(住院11天+全休两周计为14天,共计25天)=2000元;车辆损失即修理费1900元。合计7344.02元。李英部在事故中负全责,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百色公司作为桂LYP0**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何德衡护理费8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900元,共计4880元。因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平安保险百色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培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穷尽,故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无赔款分配。不足部分,由李英部赔偿2464.02元(7344.02元-4880元)。何德衡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德衡损失4880元;二、被告李英部赔偿原告何德衡损失2464.02元;三、驳回原告何德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英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培谋人民陪审员 韦仁鲜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