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王培光与于勇、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勇,王培光,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勇,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培光,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乔永良,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毅,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洪军,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勇因与被上诉人王培光、原审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于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勇、原审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洪军,被上诉人王培光及委托代理人乔永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培光一审诉称,200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永成公司购买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值2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永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117140元,后被告永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在原、被告无任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永成公司竟以欠款纠纷将原告诉至法院,并以诉前保全形式将原告购买的装载机错误扣押,导致原告的装载机多处受损,亦造成了原告生产设备装载机巨大误工损失。被告于勇、被告于毅虚假出资,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维修费用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7年2月5日止的装载机误工损失684000元。原审被告永成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永成公司赔偿其装载机被扣押破损的维修费5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因为装载机被扣押后一直停放至今,没有任何破损,原告没有进行维修,没有产生实际损失,该请求属于无理请求。2、原告要求被告永成公司承担所谓的误工损失也于法无据,因为原告违背了其与被告永成公司于2004年4月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按时履行保险公司和贷款银行的相关规定,被告永成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同时,法院依据被告永成公司的申请对原告装载机进行扣押,原告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此,该损失与被告永成公司无关。3、被告于勇与被告于毅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于勇、于毅属于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于勇、于毅一审辩称,被告于勇、于毅是被告永成公司的股东,原告与被告永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与被告于勇、于毅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王培光与永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王培光购买永成公司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26万元。王培光首付117140元,余款及利息24个月内还清。合同签订当日,王培光支付了首付款80000元,并给永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还款证明后,将诉争装载机提走。2005年5月31日,永成公司以王培光欠其装载机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双方诉争的ZL50E型装载机,并提供被告于勇所有的鲁U-×××××号海马轿车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依法制作了(2005)开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5年5月31日扣押ZL50E型装载机,交由永成公司保管。2005年6月11日,永成公司以王培光未按约支付装载机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培光解除合同,并返还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原审法院以(2005)开民二初字第205号买卖合同纠纷立案,该案开庭审理中王培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2005)开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永成公司与王培光签订的销售合同;王培光返还永成公司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一台。王培光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1日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5)开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永成公司于2007年1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6)开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永成公司撤回起诉。2007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5)开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的扣押。2007年3月12日,王培光以永成公司、于勇、于毅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培光申请对双方诉争的成工牌装载机的维修费,及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ZL50E型成工牌装载机维修费用为37436元,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46000元。另查,永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永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王某某、于勇、许伟,其中王某某出资33万元,占资本总额的33%,于勇出资34万元,占资本总额的34%,许伟出资33万元,占资本总额的33%。经烟台金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永成公司验资,上述注册资金于2003年3月19日全部到位。2003年10月23日王某某将股份的31%转让给于勇,将股份的2%转让给许某,被告永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于勇、许某,于勇占股份的65%,许某占股份的35%。2005年4月7日,许某将股份的10%转让给被告于毅,将股份的25%转让给于勇。被告永成公司股东变更为于勇、于毅。于勇占公司股份的90%,于毅占公司股份的10%。又查,2003年3月19日,永成公司股东王某某、许伟、于勇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存入永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烟台市南大街支行开设的27820055临时账户。2003年4月7日将该款转入永成公司在中信银行烟台分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2003年4月9日永成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从该账户取走,支付给烟台开发区华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河公司)。永成公司称其与华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于勇、于毅受让股权后,亦未向永成公司注入注册资金。2006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年检永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目的在于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保障胜诉当事人财产权益的实现。申请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附加的某种限制,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带来一定损失,为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的利益,防止申请人滥用该权利,避免诉讼侵权,法律在规定财产保全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申请人负有审慎行使该诉讼权利的义务。由于财产保全系对他人财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限制,对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权利人不能充分、完整地行使使用和处分方面的权能。因而,在事实尚未最终查明,权利状态尚未终局确定之前,法律一方面允许当事人依其申请启动保全程序确保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但另一方面在保全行为被撤销时,虽然申请保全行为为法律所许可,申请人之行为不具备违法性,申请人也应负担因保全行为所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负担责任,系公平正义的要求。申请人既从保全行为中获益,则当保全不当而被撤销时,自应赔偿他人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中,永成公司起诉王培光买卖合同欠款一案,经法院一审判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立案重审后,永成公司主动申请撤诉并被依法准许,则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和意义已不复存在,但因申请财产保全已给王培光造成损害,实质上是一种运用司法程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永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永成公司申请扣押诉争的装载机,影响王培光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使其在营运上遭受损失,同时由于该装载机被扣押造成的自然损耗维修费用,永成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按时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负担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开办时注册资本没有投足,公司开办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他形式投足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其足额出资或补足出资到位情况承担举证责任。2003年3月19日,被告永成公司股东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存入被告永成公司开设的临时账户,同年4月7日将该款转入被告永成公司的基本存款账户,同年4月9日被告永成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元支付给华河公司。被告于勇虽称被告永成公司与华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勇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不能得出被告永成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元支付给华河公司系用于公司经营、被告永成公司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的结论。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永成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被告永成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款进行经营,公司股东对被告永成公司未足额出资或补足出资到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其成立的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勇等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致使被告永成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最低法定资本额,违反了资本法定和资本充实原则。由于被告于勇等股东出资不实的行为损害了被告永成公司的独立性,损害了被告永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告于勇应对被告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资本的补足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对公司补足出资及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权转让后,公司实际仍处于资本不足的状态,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未及时补足出资,使得公司的资本不足处于持续状态,其责任方式与出让股东的责任是相同的。因此,受让股东应当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毅受让股权之后,未及时补足出资,使得公司的资本不足处于持续状态,亦应对被告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永成公司因财产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对原告主张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于勇、被告于毅对被告永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27日判决:一、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光维修费37436元、营运损失246000元,共计283436元。二、被告于勇、被告于毅对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烟台永成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于勇、被告于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90元、鉴定费2917元,共计19457元,由三被告承担11616元、原告承担7841元。宣判后,上诉人于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永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王培光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培光未按期偿还对永成公司的欠款,导致永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并在向法院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扣押该装载机,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过错,不存在保全错误的问题。2.永成公司与王培光的买卖装载机的合同已经解除,装载机应返还给永成公司,不存在赔偿王培光损失的问题。在诉讼过程中,一审中王培光拒不出席法庭审理,永成公司胜诉,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本案被上诉人王培光返还装载机。王培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被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永成公司撤诉。然而,并不能据此认定永成公司申请扣押装载机的行为是错误的。永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己以起诉状的形式向王培光明确表示了因其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与其解除合同的意思,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自通知到达王培光时解除。由此可见,无论永成公司是否撤诉,双方的合同已经于王培光收到永成公司的起诉状时解除,装载机应返还永成公司,而不应再返还给王培光,王培光对装载机亦不再拥有使用收益权。王培光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即使永成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按照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也不应由永成公司赔偿王培光装载机的修复费用以及使用收益。更何况,王培光并未要求法院来确定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王培光为购买该装载机与永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王培光在付清购机款之前,装载机所有权仍归永成公司所有。而王培光未付清购机款、装载机的所有权仍归永成公司所有已是不争的事实。而永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不但王培光应归还装载机给永成公司,而且应自其收到装载机之日至返还装载机之日按照每日l000元计算租赁费。因此,王培光未请求法院对永成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对解除合同的后果作出处理之前,其请求返还装载机并赔偿装载机被扣押的损失缺少事实依据,是不应得到支持的。3.王培光在诉状中称其购买装载机是用于石子厂的经营,装载机已成为石子厂生产设备,是否能给王培光带来利润,应视整个石子厂的经营状况而定,不能依据市场上的装载机租赁台班费用进行计算。在庭审过程中,王培光既未提供其经营石子厂的合法手续以及经营的收益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因装载机被扣押而另行租赁装载机并支出费用的证据。所以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尽管法院应王培光的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对装载机的收益损失进行了鉴定,但该鉴定报告未考虑本案的上述时间、装载机的来源、所有权状况以及用途等情况,不足采信。4.被上诉人在法院扣押其装载机后,未及时向法院申请复议,且一审期间缺席法庭审理,即使永成公司申请扣押的行为有误,那么王培光的行为也致使法院未能及时查明事实并发现扣押错误的事实,导致损失的扩大,并且,在法院解除对该装载机的扣押后,王培光亦未及时向永成公司索要该装载机,因此,即使扣押行为有误,且给王培光造成了损失,永成公司只需承担扣押之日至王培光收到永成公司的起诉状之日的损失,其他损失应由王培光自行承担,同时王培光应向保管人支付装载机保管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勇等股东出资不实,并判决上诉人于勇对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理由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股东出资不实的依据就是永成公司收到注册资金后短期内又打入华河公司。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等股东出资设立永成公司,已足额将出资打入永成公司的账户,并经烟台金宇会计师事务所验证,上诉人等股东已完成了出资义务。至于永成公司将款又转给华河公司系其正常的经营行为,永成公司与华河公司是何种业务关系,不是本案需要审查的事实,更不是上诉人需要举证证明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等股东出资不实。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等股东虚假出资是错误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是错误的,而且没有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上诉人等股东出资设立永成公司的时间是2003年4月2日,同年10月23日又将股份转让给于勇和许伟,而《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可见,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基于以上理由,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培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培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永成机械有限公司、于毅述称:同意上诉人于勇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永成公司申请保全王培光的装载机的行为是否错误,应否赔偿王培光的损失。二是上诉人于勇作为永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其对永成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永成公司申请保全王培光的装载机的行为是否错误,应否赔偿王培光的损失。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正当的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来确认。本案中,永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以王培光欠装载机款为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扣押了涉案的装载机,并于2005年6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王培光解除合同,返还涉案装载机。该案经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后,永成公司撤回起诉。永成公司申请撤诉,实质上是申请原审法院不作出实体裁决,导致永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支持,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的正当性则失去了基础和依据,属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永成公司应对王培光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成公司关于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无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培光的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王培光的装载机因永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查封导致多处受损,且在查封期间,王培光不能对被查封的装载机进行占有和使用,不能投入生产产生经济效益,客观上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被查封装载机的维修费为37436元、2005年5月31日至2007年2月5日期间的营运损失为246000元,该损失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质疑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于勇作为永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其对永成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199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3年3月19日,永成公司股东王某某、许某、于勇将注册资金100万元存入永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2003年4月7日将该款转入永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2003年4月9日永成公司将注册资本100万元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支付给华河公司。永成公司称其与华河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该100万元系支付给华河公司的货款,对该主张永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认定永成公司的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公司的注册资本被股东全部抽逃,公司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永成公司的股东抽逃全部出资,致使永成公司丧失了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永成公司的独立性,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参照上述法律规定,永成公司的股东,应当对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令永成公司的股东于勇、于毅对永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后,对于公司的债务,股东应承担何种责任,1999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可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元,由上诉人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