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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4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刘亮亮与李利军、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亮,李利军,刘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866号原告刘亮亮,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二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69********。被告李利军,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锦界镇沙母河村人,现住神木县锦界镇五区,。身份证号码:6127221980********。被告刘秀英,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利军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221982********。原告刘亮亮诉被告李利军、刘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军、刘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亮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白润明和被告刘秀英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算到2012年7月2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和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利军于2011年10月2日向原告刘亮亮借款40万元,由白润明与被告刘秀英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的事实。被告李利军、刘秀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利军、刘秀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刘亮亮借款40万元,由白润明与被告刘秀英共同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10个月,并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愿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本利为止”。借款后,被告李利军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2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利军向原告刘亮亮借款并由被告刘秀英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刘秀英与被告李利军系夫妻关系,且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理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法定利率的上限,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利军、刘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亮亮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李利军、刘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