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行初字第67号原告:张波,住址: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唐朝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泽,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波诉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为准确了解被告信访制度,我于2013年4月1日以挂号信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被告2010-2013年间,经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年度考核制等考核结果等信息。被告收到后答复我,称可执行登录网站www.haizhu.gov.cn/site/cg/zwgk/zfxxgkml/tjsj/查阅。我登录后并未发现该信息,遂提起行政复议,经海珠区政府复议决定确定被告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据此,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再次作出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我不服,认为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12年修正本)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城市管理部门接受辖区人民政府所建立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等规定主动接受考核,其考核结果自然也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其信息明显属于主动公开范畴。现被告的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院确定其违法。故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内容违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海珠分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4月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务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我局公开“自2010年-2013年经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等规定考核成绩”,并自称所需信息用途是“应当主动公开信息,未主动公开,遂申请公开”。原告该信息公开申请属于“依申请公开”。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自称的“所需信息用途”显示,原告要求获取该信息目的并不是为自身生产、生产、科研等特殊需要,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不符合该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条件。故我局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曾于2013年4月23日做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但该答复被海珠区政府2013年7月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时要求我局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个工作日内程序答复原告。我局于2013年7月26日对原告重新答复,程序合法。综上,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我局重新答复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一份《政务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1、自2010-2013年经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等规定考核成绩;2、如未经过上述考评,请公开是因为你局不服海珠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定还是海珠区人民政府并未制定相关规定供你局考核?原告书写所需信息用途为:应当主动公开信息,未主动公开,遂依申请公开。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并提出以邮寄方式获取信息。原告为此留下了其联系电话和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邮局)。被告收到申请后,于当月23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答复原告:您申请公开的内容,我分局已在网站上主动公开,请您通过浏览器输入以下网站自行查看。http://www.haizhu.gov.cn/site/cg/zwgk/zfxxgkml/tjsj/。对此,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责令被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重新对原告作出答复(海综执法公开(2013)6号):经审核,您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邮寄该答复意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行政机关具有对自己制作政府信息及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机关对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该《条例》的第二章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不符合该《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故原告提出所需信息用途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并未说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与本人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要求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对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业务受理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鉴此,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惠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练海涛孙雪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