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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胡运平,景飞,李彦国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再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运平,景飞,李彦国,徐贵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3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运平,男,满族,1968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景飞,男,满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林场分流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彦国,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出生,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林场分流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贵范,男,满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清原满族自治县大苏河林场分流职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胡运平因与被申请人景飞、李彦国、徐贵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运平申请再审称:景飞等人违法组织修复串坝,在政府下达停建通知书无效的前提下,胡运平安装铁门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诉讼不平等,法官主观臆断,偏袒一方,枉法裁判;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导致矛盾激化;胡运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胡运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大苏河乡大堡村复兴组通往大西岔沟里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作业道路,也是胡运平、景飞、李彦国、徐贵范通行的必经之路。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享有通行的权利。胡运平在道路上设立铁门并上锁的行为,妨碍了景飞等人的通行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胡运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景飞等人建设林蛙塘的行为给胡运平造成经济损失一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审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胡运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运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樊少忠代理审判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