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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贺云、唐琳与被告邹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唐琳,邹春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贺云,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唐琳,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系贺云之妻。被告邹春贤,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贺云、唐琳与被告邹春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外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从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3日,分别在原告唐琳处借款110,000元,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借款60,000元,时间为2009年3月3日,在原告贺云处借款100,000元,时间为2009年3月3日,并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5%;上述三笔款项借出后,两原告自2009年10月到现在数十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第1笔借款2008年11月5日的110,000元未约定支付利息外,其余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对两原告诉称的除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以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两原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经两原告催还借款本息后,应及时履行偿还义务,逾期偿还应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11月5日的第1笔11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春贤偿还原告唐琳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从2009年3月4日起每月按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邹春贤偿还原告贺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3月4日起每月按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0元,减半收取3600元,保全费用1870元,共计5470元,由被告邹春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少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