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郦正江与任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正江,任新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953号原告:郦正江。被告:任新潮。原告郦正江与被告任新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新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39,000元,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9,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任新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任新潮、落款于2012年6月9日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今欠现金¥390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元)整。到2012年6、30日付清。身份证330621197709027757。浙江省绍兴县兰亭镇前泗汶。欠款人:任新潮。2012年6、9、”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我是在绍兴建材市场做瓷砖生意的,因被告曾搞装潢工程常到我店买建材,双方由此熟悉。2012年6月9日,被告称有急用要向我暂借4万元,并说马上就还我。当时我在卡上只有3.9万元,都借给他了,由他出具欠条给我,并约定到同月30日还我,但到时未还。我曾多次向他催讨,他一直未还。从2012年12月起,被告的电话打不通了,人也找不到了。我曾去他家找,也找不到,所以只有起诉了。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任新潮的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上列书证来源合法,形式和内容完备,符合证据形成的一般规律,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该欠条中虽未明确债权人,但为原告所持有,应推定原告系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对此亦作了详实的陈述,应予采信。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司法保护。被告逾期未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任新潮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新潮应返还原告郦正江借款人民币39,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盛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