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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学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学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石学芝,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学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石学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18日,被告石学芝的丈夫张振清(已故)由被告石学芝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000元和利息1674元未还。因借款人张振清已死亡,请求判令被告石学芝偿还借款本息3674元,并负担2012年12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日前利息。被告石学芝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借款人为其丈夫张振清,现已死亡,其本人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借款人张振清、担保人石学芝的签名、手印。2、被告石学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石学芝提交了2013年10月22日馆陶县馆陶镇车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振清死亡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张振清死亡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18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浅口信用合作社(浅口信用合作社已于2007年被撤销,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借款人张振清、担保人石学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张振清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3月17日止,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后按日利率4.5/10000计息,被告石学芝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3月9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0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1724.4元。另查明,张振清已于2010年6月21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张振清、被告石学芝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张振清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石学芝所辩,其本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借款人张振清已死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学芝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学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724.4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学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