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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静与黄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黄凤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866号原告张静,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洪山,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枝,女,195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万金华,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国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与被告黄凤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巧霞和人民陪审员冯立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洪山,被告黄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金华、吕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静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黄凤枝向张静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口头约定每半年利息8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息合计580000元。现张静诉至法院要求黄凤枝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半年80000元的利息标准计算),并要求黄凤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被告黄凤枝答辩称:第一,黄凤枝从张静处收到的款项是420000元,黄凤枝向张静实际的借款金额为420000元;第二,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实际上张静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应受到保护;第三,上述款项已经全部被北京华亿金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中融国通国际投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骗走,黄凤枝已经于2012年11月向北京市证监局报案,且已于2013年4月8日刑事立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黄凤枝为张静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静500000元,借期半年至一年。借款人:黄凤枝证人:连×。”2012年2月22日,张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据中所载420000元支付给黄凤枝。诉讼中,张静明确表示在黄凤枝出具借据时,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以500000元为基数,半年的利息为80000元。对此,黄凤枝不予认可,黄凤枝表示其当时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张静仅向其汇款420000元,并就此向张静提出了异议,并表示当时谈的利息是二分还是二分五已记不清楚,且不知道80000元是一年的利息、半年的利息还是多长时间的利息,并称双方就利息事宜并未约定。张静方证人连×出庭表示,黄凤枝向张静出具借据时其在场,黄凤枝向张静借款5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连×表示当时谈的是一年利息,又表示利息细节记不清楚,又表示半年利息80000元。经询,黄凤枝至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张静提交的借据,黄凤枝提交的受案回执、举报材料、银行明细、汇款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张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静和黄凤枝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据上载明500000元,但张静实际向黄凤枝支付的金额为420000元,故本院认定黄凤枝向张静借款的金额为42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张静要求黄凤枝偿还借款4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静主张的利息,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至一年,现双方对利息约定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借据,并结合双方陈述,以及证人连×的陈述,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静借款四十二万元;二、被告黄凤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静利息(以四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张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元,由原告张静负担四百三十元,由被告黄凤枝负担九千一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凤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代理审判员  李巧霞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