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聂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聂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胡某甲,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聂某某,女,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聂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他与聂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女胡某乙随他生活,抚养费自理,高中教育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根据当时情况协商。离婚后,孩子一直随他生活。现女儿逐渐长大,他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孩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为了孩子能更好地生活学习,随其母亲聂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婚生女胡某乙由聂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胡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双方离婚时,对孩子抚养及家庭财产均作了约定,双方也是按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聂某某辩称,他们是于2010年12月17日离婚的,离婚后,孩子一直随胡某甲生活。她现在已经再婚,她现任丈夫系初婚,她们没有共同子女,为了他们夫妻将来养老考虑,经他们协商,将她的孩子接来与他们共同生活。所以她同意将孩子的抚养权变更过来,即孩子由她抚养,抚养费不要求胡某甲承担。聂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聂某某对胡某甲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胡某甲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胡某甲与聂某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1999年8月10日生一女,取名胡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2月1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1、男方胡某甲与女方聂某某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生育女儿胡某乙随男方抚养,男方自动放弃女方给予的抚养费,高中教育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可根据当时情况协商;3、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房产,夫妻双方现购有……;股票、证券……;机动车辆……,如有以上未及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男方胡某甲,女方聂某某,2010年12月17日”。离婚后,孩子胡某乙一直随胡某甲生活。现胡某甲要求改变孩子抚养关系,孩子胡某乙亦表示愿意随其母聂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胡某甲与聂某某离婚时,双方对孩子的抚养关系进行了约定,孩子一进随胡某甲生活,现因胡某甲无能力继续抚养孩子,要求改变孩子抚养关系,聂某某亦表示同意,且孩子胡某乙也愿意随其母亲聂某某生活,故胡某甲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聂某某放弃孩子抚养费的答辩意见,因属其对自己权益的处分,该处分权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胡某乙随聂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雒 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杨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