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冉梦奎与毛权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梦奎,毛权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392号原告冉梦奎。被告毛权礼。原告冉梦奎为与被告毛权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梦奎、被告毛权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梦奎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在被告处从事模具制作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工资4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5000元/月。在实际工作中,每月只休息一天,每天工作九小时,加班不支付加班费。被告不按约定执行,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三个月时,被告以原告工资太高为由,要求按计件的形式支付工资,可是被告的计件方式让原告无法接受,就这样双方没有谈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结算工资的时候,被告只按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给了原告,并且没按劳动法规定的计算方式支付。在工作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原告办理社保。被告这些行为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利益,必须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的双倍工资10000元,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加班工资的双倍工资9520元(5月5日-6月4日5000元/月/22天*1.5倍*7天*2倍=4760元,6月5日-7月5日5000元/月/22天*7天*2倍=4760元),试用期内的加班工资1995元(4月5日-5月4日试用期加班工资4200元/月/22天*7天=1995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办在工作期间(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被告毛权礼辩称:原告诉称的工作时间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6日不正确,没有三个月,大概两个月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在朋友处张贴招人,原告来应聘,被告没有工作时间的限制,第一个月4200元/月,第二个月开始是4500元,一天大概工作8个小时。被告工作的场所是家里楼下,主要自己在做,忙不过来的时候就找个人帮忙,才请了原告,原告没有加班,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实为劳务关系。被告总共给了原告11800元,其中2013年5月底现金交付4200元,2013年7月6日因为不到二个月故转账7600元。原告冉梦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受理。被告毛权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毛权礼对证据三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其他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梦奎于2013年4月受聘到被告毛权礼处从事模具制作工作,试用期工资42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4500元/月。后因被告提出按计件的形式支付工资,原告无法接受,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5月被告现金交付工资42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工资7600元。2013年8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瑞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毛权礼聘用原告冉梦奎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计算,被告为原告工作共80天(30天+7600元÷4500元/日÷30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50天,即7500元(4500/30*50)。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社会保险。因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满六个月的,被告提出工资计付方式变化后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250元。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权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梦奎双倍工资的差额7500元;二、被告毛权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冉梦奎补办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的比例金额;三、被告毛权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梦奎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驳回原告冉梦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阮钊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