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殿珍与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民委员会、孔凡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珍,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民委员会,孔凡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李殿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恪,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庆珍,村主任。被告孔凡军,农民。原告李殿珍与被告孔凡军、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恪,被告孔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珍诉称,2010年4月,被告孔凡军及兴民庄村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拆除,并侵占大量土地。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972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被告孔凡军辩称,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早就塌了,墙体是村委拆除的,我建房屋的宅基是在村委统一规划的,故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殿珍及被告孔凡军均系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原告李殿珍在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有宅基一处,东西长9.9米,南北长20米,建有主房三间,面积36平方米,配房28平方米。后兴民庄村委对部分村民宅基重新规划,被告孔凡军划得宅基一处,在原告宅基东北方向,其中占用原告宅基8.1米×1.5米,2010年4月,被告兴民庄村委将该部分土地上原告原有附着物拆除,被告孔凡军在新划宅基上建设了房屋。原告因部分建筑物被拆,未得到补偿,亦未新划得宅基,与被告兴民庄村村委协商未果,于2013年4月27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其房屋损失及宅基地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3)第P134号、第P27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3440元,宅基地价值26284.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共110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该评估报告书,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其在宅基地上依法建设的房屋及其他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被告兴民庄村委未经原告知晓及同意,将原告部分建筑拆除,并将原告部分宅基地分配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孔凡军已在划得宅基上新建房屋,原告宅基已不宜恢复原状,故被告兴民庄村委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报告书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孔凡军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珍损失39724.5元、评估费1100元。二、驳回原告李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平邑县仲村镇兴民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冀 伟审判员 孙伟先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孙士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