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2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9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9日中午,被告人高某窜至神木县交警一中队向南50米的巷子内将受害人张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价值3815元人民币的“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后来被告人高某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到修理厂换锁时,被受害人发现并报警将高某抓获。现赃物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失主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赃物,购车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赃物已返还,故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