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波,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海波与被害人胡XX在商丘市梁园区胜利东路酱菜厂东侧棋牌室打牌时,因双方债务二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打,被告人周海波用拳头将被害人胡XX打伤,经法医鉴定胡XX系左侧上颌股额突骨折伴左侧鼻骨骨折为轻伤。民事赔偿庭前双方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朱一X、朱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波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海波及其家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周海波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海波的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献忠审判员 马晓鹏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郭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