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旭与程林、刘建中等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程林,刘建中,张敏,王斐,巩旭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99号原告:张旭,无业。委托代理人:边玉娥,山东翼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林,无业。被告:刘建中,齐鲁石化公司职工。被告:张敏,齐鲁石化中心医院职工。被告:王斐,齐鲁石化炼油厂职工。被告:巩旭,淄博市自来水公司职工。原告张旭诉被告程林、张敏、王斐、刘建中、巩旭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委托代理人边玉娥,被告程林、刘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王斐、巩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1年8月,被告程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约定程林用鲁G×××××宝马车、张敏用鲁C×××××别克轿车、王斐用鲁C×××××北京现代轿车、刘建中用鲁C×××××北京现代轿车、巩旭用鲁C×××××别克轿车做抵押,承担抵押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紧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80400元。被告程林辩称,借款本金不属实,实际收款38万元,分两笔,一笔是25万元,一笔是13万元,当时约定不超过八分利息,第一次款打过后张旭提出月利息涨到12分,被告觉得太高不想借。原告称不借就把25万元返还,因工程急需款项,就接受了约定的利息,后又收到第二笔13万元。被告已偿还部分利息14.5万元。原告已将被告的宝马车和焦金的凯越车卖掉了,价值分别为14万多、7万多,被告认为欠款本息不应该这么多。被告张敏未作答辩。被告王斐未作答辩。被告刘建中辩称,因为程林工程用钱,被告刘建中跟程林是同学,同意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借款利息不应向原告起诉这么多,本金情况不了解。被告巩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程林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张旭借款,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程林于同年8月15日给原告出示5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是两个月。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程林用其所有的鲁G×××××宝马车、张敏用其所有的鲁C×××××别克轿车、王斐用其所有的鲁C×××××北京现代轿车、刘建中用其所有的鲁C×××××北京现代轿车、巩旭用其所有的鲁C×××××别克轿车为借款做抵押,以上被告均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张旭用其母亲王新梅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打入被告程林账户200000元,8月16日打入100000元、80000元,8月18日打入200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一张证实。该明细表法院到银行进行了核实;剩余100000元原告陈述当时以现金支付,未向法院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借据一份、银行打款记录、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以其母亲的名义支付被告程林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40万元借款。被告程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追要违约利息,即按银行贷款利率加收2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林、刘建忠、张敏、王斐、巩旭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将抵押车辆登记证书交付原告,故抵押合同有效,因抵押合同未办理登记,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诉求的其余10万元借款,因无付款凭证,也未提供资金来源证据,且被告方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林归还原告张旭借款40万元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林支付原告张旭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计算,自2011年10月16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20%计算利息,若超过80400元,则按该数额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如被告程林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款项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张旭有权对程林所有的鲁GB90**宝马车、被告张敏所有的鲁CBE5**、王斐所有的CFA391北京现代轿车、刘建中所有的鲁C3S8**北京现代轿车、巩旭所有的鲁CCL6**别克轿车依法拍卖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原告张旭负担1920.8元,被告程林、张敏、王斐、刘建中、巩旭负担768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程林、张敏、王斐、刘建中、巩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