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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顔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颜仁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制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熊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兴,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仁东。委托代理人孙利英,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天锐公司)与被告颜仁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天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金堂前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颜仁东所有的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二段85号2栋4单元5号(金堂权证监证字第0318388)的房屋予以查封,对担保人刘兴会所有的川A5EZ**汽车的车籍予以冻结。同时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兴、被告颜仁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利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3日被告颜仁东向原告借款共计13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且原告是在第三人廖斌处借来款项后再转借给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借款利率为24%。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仁东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借款利息。至于被告与第三人借款并约定利息,与本案无关。同时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无力维持家庭生活,才向公司借款。且原告总经理彭勇军欠被告股权转让款,待其偿还了被告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才能偿还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仁东于2013年1月31日、3月1日及4月3日分别向原告天锐公司借款10000元、28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单,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总计138000元,被告颜仁东至今未偿还此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张借款单、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限期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借款是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所致,现原告总经理欠被告股权转让款,待其偿还了被告股权转让款后,被告才能偿还公司的借款问题。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颜仁东是天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总经理存在股权纠纷,但不能证明138000元借款是原告欠被告的工资。原告总经理欠被告股权转让款不能作为被告不偿还原告借款的理由,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因借款单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按原告与第三人借款利息(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案被告的借款和与第三人借款相关联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因原、被告未对利息做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天锐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诉讼保全费1210元,两项合计2740元由被告颜仁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奕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郑世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