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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程某与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程某,陈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陈某甲(反诉被告)。原告程某(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强仁华(特别授权),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刚、高玉青(特别授权),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程某与被告陈某乙遗嘱继承纠纷反诉确认遗嘱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仁华,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程某诉称,位于济宁市古槐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套及储藏室系原、被告之父陈某某的私有房产,该房屋系大约于1996年通过房改政策购���。2002年6月27日陈某某立有遗嘱一份,载明该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2012年陈某某去世。在房屋的归属问题上,被告否认遗嘱的真实性,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遗嘱”内容并非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该所谓的遗嘱无法确定系陈某某亲笔书写,更无法确认系出自陈某某本人意愿。从落款处“出院后写”四个字上分析,不能排除受到原告的威胁、欺诈而不得不书写的内容。结合陈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所书“特立遗言作证”及“出院后写”相互矛盾的内容上判断,其书写内容既不能理解为遗嘱,也无法称之为遗言。二、涉案“遗嘱”内容含糊不清,应归于无效。该遗嘱中明确表明房屋由“陈代坤”继承,而非本案原告“陈岱坤”。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程某系陈某某之儿媳,依据法律规定只能是遗赠,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程某亦丧失了主张权利的资格。遗嘱中即存在“遗嘱”的内容,又包含了“遗赠”的成分,从而导致遗嘱内容失真,应确认遗嘱无效。三、涉案“遗嘱”因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而应依法确认无效。涉案房屋系陈某某与李惠君夫妇在济宁一中享受优惠政策基础上,从原济宁市太白楼后面一中宿舍二层小楼开始,逐步调换而来的。该房屋应属于陈某某与李惠君的家庭共有财产。李惠君于1990年8月死亡后,其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即使遗嘱是真实的,由于处分了李惠君的遗产份额,因而应确认无效。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确认陈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所立“遗嘱”无效。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李惠君夫妇共育有子女四人,即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岱珍及陈代华。原告陈某甲、程某系夫妻关系。李惠君于1990年10月15日去世,陈某某于2012年去世。陈岱珍于2008年8月去世,其育有子女二人,即宋峰、宋梅。陈某某去世后遗留位于济宁市古槐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5.9平方米及储藏室7.3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中区(房改)字第2011800208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代华及宋峰到庭表示,其二人及宋梅放弃对陈某某遗产的继承,不再参与遗产的分割。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署名“陈某某”的遗嘱一份。内容为:现有吉祥小区17号楼(原13号楼一中宿舍)一单元一楼西室一套遗产,由陈代坤、程某永远继承,特立遗言作���。立字人父陈某某,2002年6月27日(出院后写)。2、房屋所有权证。3、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退休人员陈某甲,身份证号为××,与陈代坤为同一人。4、死亡注销证明。被告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单位不具备开具证明的资格。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死亡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两原告提供的遗嘱真实性表示不能确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该遗嘱是否陈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位于济宁市古槐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系陈某某通过房改政策取得,并于2011年2月24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该房屋系在陈某某配偶李惠君去世之后取得,应视为陈某某���个人财产。陈某某于2002年6月27日书写的遗嘱中,虽然将继承人的名字书写为“陈代坤”,但其法定继承人中并未有“陈代坤”其人,结合遗嘱中“陈代坤”后面为程某,程某与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同时有山东济宁特力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因此,遗嘱中书写的“陈代坤”系笔误,应认定为原告陈某甲。该遗嘱的落款日期后虽然注有“出院后写”,但与遗嘱内容及落款日期并不矛盾。陈某某所立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明确表示由继承人陈某甲及其配偶程某继承,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两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名下位��济宁市古槐办事处吉祥小区13号楼东单元一层西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5.9平方米及储藏室7.31平方米)归原告陈某甲、程某继承所有。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甲、程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陈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454元,由两原告负担4303元,被告陈某乙负担2151元。反诉费1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孟 杰人民陪审员  刘 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卫莉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