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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钟嘉诚与胡金球及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嘉诚,胡金球,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嘉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球。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投资人:钟嘉诚。上诉人钟嘉诚因与被上诉人胡金球、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钟嘉诚上诉称,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的规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合法的管辖权。原、被告均居住广州市花都区,而且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协议及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境内,由广州市花都区法院管辖更便于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鲤鱼坑石场的住所地在**,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告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于法有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以“原、被告均居住广州市花都区,而且双方口头约定的运输协议及协议的实际履行地均在广州市花都区境内”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钟 妩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骏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