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费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邢现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邢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台公路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公里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观察情况不够、行车未确保安全,与费县新庄镇横沟崖村张某乙相撞,致其双肺、肝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打电话报警。另查明,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的亲属10万元。已获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张某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潘振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