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欣与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吴欣。委托代理人吴开美。被告荣发创。被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委托代理人荣发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吴欣诉被告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欣委托代理人吴开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欣诉称:2013年3月6日19时46分,被告荣发创驾驶被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所有的浙A×××××号车在留祥路丰庆路口与骑电动车原告吴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荣发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欣负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455.15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7617.1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尚应支付18617.15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4、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工资证明、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6、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主要责任免赔率15%。护理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均为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合同,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8周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参加工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6,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3月6日19时46分,被告荣发创驾驶被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所有的浙A×××××号车在留祥路丰庆路口与骑电动车原告吴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荣发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欣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及门诊共花去医疗费19455.15元,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个月。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荣发创支付原告现金9000元。另查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主要责任免赔率为15%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荣发创驾驶不慎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荣发创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欣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19455.15元计算;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住院13天,计算为1428元;3、营养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12元属合理范围;5、误工费,因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而且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在事故发生后才与天天快递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2135.15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为20295.15元,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其余10295.15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原告承担20%为2060元。余款8235.15元的85%即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予以赔付,15%即1235.15元由被告荣发创、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荣发创已经支付的9000元,实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支付原告吴欣11075.15【(10000+7000+1840)-(9000-1235.1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欣1107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吴欣承担33元,被告荣发创、被告杭州常青旅游服务社承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