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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吴正好与葛自磊、蒋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好,葛自磊,蒋登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05号原告:吴正好,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自磊,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蒋登玲,女,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吴正好诉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好的委托代理人黄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自磊、蒋登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好诉称: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因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吴正好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被告葛自磊并以其自有的皖N×××××号江淮牌小型汽车及行驶证作抵押,承诺借款即时归还。但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将抵押车辆开走,自此,原告吴正好多次向被告葛自磊、蒋登玲追讨借款,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未有归还。故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归还原告吴正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正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正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葛自磊、蒋登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被告葛自磊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葛自磊将其自有的皖N×××××号江淮牌小型汽车及行驶证作抵押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五、保全费专用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的保全费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未有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因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其未提供抵押合同等能证明抵押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吴正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吴正好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3年10月12日原告吴正好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共同归还原告吴正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吴正好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葛自磊所有的皖N×××××号江淮牌小型汽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正好借款给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条由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共同出具,故原告吴正好请求判令被告葛自磊、蒋登玲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吴正好请求判令被告葛自磊、蒋登玲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又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自磊、蒋登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正好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计1045元,均由被告葛自磊、蒋登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