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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初字第0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金耀琴与钱荣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耀琴,钱荣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0809号原告金耀琴。被告钱荣兰。委托代理人戴俊华(受钱荣兰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耀琴诉被告钱荣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于同年9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耀琴、被告钱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耀琴诉称:无锡市周新村19-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原系其前夫钱刚父亲钱维均承租的公有住房,钱荣兰系钱刚的妹妹。2000年,钱维均欲将上述房屋留给其儿子钱智渊。当时该房屋已列入拆迁范围,为便于钱智渊户籍迁入,钱维均将该房屋的租赁权与其承租的无锡市中桥三村29号602号房屋的租赁权对调,其遂成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2004年,其用工龄出资购买了涉诉房屋,后于2005年3月8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为取得涉诉房屋的拆迁补偿及购房资格,钱荣兰提出将户籍迁入该房屋,经其同意,钱荣兰的户籍于同年7月8日迁入。但经拆迁办审查,钱荣兰无权获得任何拆迁利益。2008年8月起,钱荣兰强行搬入涉诉房屋并居住至今,导致其虽签订拆迁协议,却无法获得拆迁安置。现请求判令钱荣兰立即迁出涉诉房屋。被告钱荣兰辩称:其与父母原居住在无锡市周新村337号房屋,该房屋拆迁后,其与父母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1989年,其搬出该房屋并迁出户籍。2007年5月13日起,其住回涉诉房屋,并居住至今。经金耀琴同意,其户籍于同年7月13日迁入。钱维均调房不实,金耀琴并非该房屋承租人,也未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不符房改条件,无权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其长期居住于涉案房屋,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综上,请求驳回金耀琴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钱维均与钱钢、钱荣兰分别为父子、父女关系,金耀琴与钱刚原系夫妻,后于1988年离婚。无锡市周新村19-104号房屋原系钱维均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2月22日,金耀琴户籍由无锡市中桥三村29号602室迁入该房屋。2004年12月28日,金耀琴填写《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申请购买该房屋,该表有无锡市崇安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无锡市房产管理局房改管理处盖章确认。当日,金耀琴与无锡市崇安区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崇安房管局)签订《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约定无锡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金耀琴,价款6968.95元。2005年2月2日,金耀琴支付该款,该房屋于同年3月8日登记在金耀琴名下。2007年5月19日,钱维均去世。同年7月13日,钱荣兰户籍迁入涉诉房屋,现钱荣兰在该房屋内居住。2013年6月5日,金耀琴诉至本院。诉讼中,金耀琴为证明钱维均与其调房,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9年10月16日钱钢代钱维均出具的《调房申请》1份。经质证,钱荣兰认为调房申请非钱维均本人书写,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调房系钱维均的真实意思表示。2、无锡市中桥三村29-602号房屋2000年1月31日的《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同年3月9日的《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000年3月17日的《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该些证据中的房屋买受人、购房申请人、房屋价款缴款人及登记申请人均为钱维均。经质证,钱荣兰认为钱维均不会签名,故上述证据中钱维均的签名不实,该些证据中上的印章“钱维均”与钱维均本人印章不符,故该些证据无法证明钱维均调房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他内容真实性无异议。金耀琴陈述称,因钱维均系文盲不会签名,故上述证据钱维均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印章系临时雕刻。但在填写《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时,钱维均系亲自到产权监理部门。钱荣兰为证明上述证据的印章并非钱维均本人的印章,提供了钱维均的《无锡市企业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核对表》1张及该证据落款处“钱维均”的印章1枚,并称该表上钱维均的签名系由钱钢代签,印章也由钱钢所盖。经质证,金耀琴称未见过对上述证据,对真实性不清楚。钱荣兰为证明涉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是钱维均,其享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金耀琴将户籍迁入该房屋系弄虚作假,不具备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诉房屋2000年至2002年的部分租金收据,缴款人姓名均为钱维均。经质证,金耀琴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租金均系由其交纳,交款后收据存放在钱维均处,收据的缴款人为钱维均系因相关部门提前开具收据所致。2、江波、戴俊华对胡兰英、李倩芝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主要为钱荣兰在涉诉房屋长住,金耀琴未长住。经质证,金耀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并非涉诉房屋的承租人。胡兰英、李倩芝未出庭作证。3、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安全保卫处2000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港务五区退休职工钱维君由于不慎将身份证、户口簿遗失,特此证明。钱荣兰认为钱维均2000年遗失户口簿的情况下,金耀琴的户籍不可能迁入涉诉房屋。经质证,金耀琴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自2000年起其成为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其将户籍迁入该房屋无须经钱维均同意,也不需要钱维均的户口簿。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调房申请、无锡市出售公有住房合同、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无锡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无锡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管房地产租赁合约、租金收据、证明、调查笔录、无锡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核对表、印章户口迁出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钱荣兰提供无锡市周新村19-104号房屋的租金收据等证据,以证明该房屋的承租人系钱维均,故金耀琴无权购买该房屋,但该房屋的《无锡市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表明,金耀琴申请购买该房屋系经房屋主管部门准许,且钱荣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钱维均对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钱荣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耀琴无权购买该房屋或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无锡市周新村19-104号房屋登记在金耀琴名下,金耀琴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钱荣兰的户籍虽在上述房屋内,但其主张享有该房屋居住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对金耀琴要求钱荣兰迁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荣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无锡市周新村19-104号房屋。诉讼费80元由钱荣兰负担。该款已由金耀琴预交,钱荣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金耀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诸庆文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