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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与于梅芬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于梅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延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梅芬。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梅芬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3)海民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车延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梅芬于1988年在海阳县酒厂参加工作,2001年10月由海阳市绿灯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下调令将其调入该公司工作。海阳市绿灯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6月26日制订《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第三部分第一条规定“连续旷工15天以上或年累计旷工达30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给予除名”。绿灯公司称在2006年签劳动合同时向于梅芬公示和公告了该条例,于梅芬在合同上签名视为认可。于梅芬称未见过该条例,该条例是1999年海阳市绿灯酿酒有限责任公司制订的,不适用于绿灯公司的职工,该条例与劳动合同法冲突,是无效的。海阳市绿灯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改为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日,绿灯公司与于梅芬签订《劳动合同书》,绿灯公司是合同书的甲方,于梅芬是合同书的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六条约定“甲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2011年5月3日绿灯公司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会议内容为: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在海政路58号办公室召开全体职工会议,会议通报了公司董事会的关于绿灯公司职工自愿申请挂档、公司缴清养老保险金的决议,凡是职工个人不同意自愿挂档的,会议现场通知全体人员,自2011年5月3日7时30分到公司上班,公司统一安排工作,凡是无故旷工、迟到、早退者,公司将按公司规章制度给予处理。于梅芬到会后,不同意挂档,继续在绿灯公司上班。2011年5月10日于梅芬找到绿灯公司要求缴保险、发放工资。2011年5月11日,于梅芬与赵凤芝、程旭凤、孙颜卿4人到海阳市委上访,要求解决保险等,市委工作组同意协调解决。2011年5月15日、5月25日、6月9日,于梅芬四人又先后三次到海阳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解决工资、集资等。经海阳市委工作组协调,绿灯公司于2011年6月9日、6月17日分两次给于梅芬缴清了2011年5月前的保险。绿灯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于梅芬工资338.80元,绿灯公司出具的工资单据载明:于梅芬2011年1月份工资为643元,3月份工资为509元,5月份工资为119.80元,加上退回的养老保险471元,合计1742.80元,从中扣除于梅芬2011年5到6月份旷工罚款1404元,剩余338.80元。绿灯公司在向于梅芬支付工资的同时,向于梅芬送达了《关于对于美芬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内容是:各部门、车间于美芬同志于2011年5月至6月连续旷工31天。于美芬同志已严重违犯了公司劳动纪律,公司研究决定对该同志予以除名并解除劳动关系。二零一一年六月十一日。于梅芬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未回绿灯公司上班。于梅芬认为绿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合法,向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400元;支付2011年6、7月工资,补缴2011年6、7月保险,补缴住房公积金;支付计划生育一次性养老补助和独生子女费;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齐差额部分;给付扣发的工资;交还保险手册和劳动档案。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6346.70元,支付2011年1月至5月11日工资的差额部分853元,支付工资1404元,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1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绿灯公司对裁决书不服,起诉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绿灯公司解除于梅芬劳动关系决定有效,绿灯公司不应支付于梅芬经济赔偿金、工资、集资等各项待遇。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5月3日绿灯公司通知于梅芬到公司开会,于梅芬参加了会议,并在通知上签名,绿灯公司未及时向于梅芬发放工资,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未给于梅芬缴纳社会保险,于梅芬离开工作岗位向劳动部门反映绿灯公司欠发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金,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但除去其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时间,其余时间于梅芬离开工作岗位并未向单位领导请假,应视为旷工。绿灯公司在给于梅芬发放工资的同日以于梅芬连续旷工31天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于梅芬要求绿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1日终止。绿灯公司支付于梅芬的工资低于海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差额;其扣发工资的理由不当,应予返还。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遂判决:绿灯公司与于梅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1日终止;绿灯公司支付于梅芬2011年1至5月份工资差额853元,工资1404元,合计2257元。于梅芬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庭审中,于梅芬要求绿灯公司按每个月950元的标准,赔偿16个月赔偿金,并要求双倍赔偿。经征求于梅芬意见,于梅芬同意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950元×4+760元×8)/12计算。绿灯公司对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假如要赔偿的话,也要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6年11月1日到2011年10月31日止共5年计算。对于工资,于梅芬要求绿灯公司按劳动仲裁裁决的工资数额支付,绿灯公司认为于梅芬旷工,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不应支付。对于劳动仲裁请求中的社会保险、集资、公积金、计划生育一次性养老补助和独生子女费、交还劳动手册和档案,于梅芬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审理。法庭辩论终结后,绿灯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对于梅芬的除名决定并恢复其劳动关系。海阳市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原审法院依据绿灯公司提供的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会议通知、劳动合同书、关于对于美芬同志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职工奖惩条例,于梅芬提供的证明、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绿灯公司2013年4月8日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发生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对于绿灯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不予准许。绿灯公司未按时向于梅芬支付工资、未按时为于梅芬缴纳社会保险,于梅芬自2011年5月11日起到相关部门反映问题,要求解决工资和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权利。于梅芬在工资、保险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不回绿灯公司上班,不应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绿灯公司2011年6月11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于梅芬在接到绿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绿灯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于梅芬2011年6月11日接到绿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自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自解除之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双方对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无争议,于梅芬1988年在海阳县酒厂参加工作,于2001年10月调入绿灯公司工作,至2011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对其要求的赔偿16个月,且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绿灯公司应向于梅芬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950元×4+760元×8)/12×16×2=26346.70元。绿灯公司向于梅芬支付的2011年1、3、5月工资,低于海阳市相应月份的最低工资标准,绿灯公司应将差额的853元补发给于梅芬。绿灯公司以于梅芬2011年5月、6月旷工为由扣发其1、3、5月工资140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支付给于梅芬。对于梅芬要求绿灯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404元、补发工资差额853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判决:一、绿灯公司与于梅芬在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1年6月11日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1年6月11日终止。二、绿灯公司支付于梅芬赔偿金26346.70元、补发工资差额853元、支付扣发工资1404元,合计2860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灯公司承担。上诉人绿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因上访不到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也不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上访的时间仅为三天,且被上诉人陈述其信访后政府要求其上班等候信访结果,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未回单位上班,长期旷工,截止2011年6月11日,已连续旷工超过15天,达到了除名的标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旷工处理是有效的。二、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连续旷工已违反了上诉人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有依据的。三、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改制近两年后自己要求调至上诉人处工作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安排到新单位的情况,赔偿金不应将前后两单位的年限连续计算,只应当计算十年,一审判决的赔偿金数额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效,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被上诉人于梅芬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访期间是要求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的时间,原审对该期间不认定为旷工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海阳市绿灯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阳绿灯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主张海阳绿灯公司是其更名前的企业名称,成立于1998年12月,不是由海阳县酒厂改制而来的;被上诉人原在海阳县酒厂工作,后从该厂辞职后,自己应聘到海阳绿灯公司工作,不是由海阳绿灯公司下调令调入的。被上诉人质证称,被上诉人由海阳绿灯公司下调令调入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审理期间均予以认可,海阳绿灯公司的营业执照不足以推翻上诉人已认可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自2011年5月到有关部门上访至2011年6月11日其作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决定期间,其法定代表人曾口头通知过被上诉人上班,信访局及驻上诉人单位工作组的人员亦均告知过被上诉人回单位上班。上诉人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时支付其工资、未按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11年5月11日到有关部门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并非无故旷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在被上诉人上访期间通知过其上班,而被上诉人拒不上班。被上诉人在其工资、保险问题未得到解决之前未回上诉人处上班,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正确,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己应聘到海阳绿灯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在海阳县酒厂的工作年限不应合并计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于1988年在海阳县酒厂参加工作,于2001年10月调入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1年6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工作年限16年计算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绿灯酿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 芳审 判 员  王瑞芳代理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