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戴眯眯与戴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眯眯,戴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190号原告:戴眯眯。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戴勇军。委托代理人:陈松。原告戴眯眯与被告戴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13年10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眯眯、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眯眯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借款70000元,于2011年归还本息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800元及利息27216元。2010年8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200元,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按3%计算。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该笔借款借据是被告先期向原告借的一笔80000元借款和一笔50000元借款及所欠利息8200元汇总后出具的借据,当天未交付现款。80000元借据和50000元借据在汇总出具138200元借据当日当场撕掉。138200元借款不包含2009年7月3日150000元借款归还后尚欠的80000元。综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3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而被告则避而不还。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3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672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勇军答辩称:2009年7月3日第一笔借款150000元已归还70000元,欠80000元。所欠的80000元借款和另一笔50000元借款及这两笔借款所欠利息8200元,原、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进行了汇总结算并出具了借款138200元借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另有一笔80000元的借款。被告当时要求原告归还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原告说不在身边,过几天送过来,后被告出差了,原告也一直没有给被告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在出具2010年8月16日该笔借款138200元的借据后,被告又归还了借款65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732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时的借款138200元的组成。即原告戴眯眯认为其中的80000元是另外一笔借款,与2009年7月3日的借款没有关联。被告戴勇军认为该80000元就是2009年7月3日150000元借款中尚欠的80000元,没有另外的80000元借款。原告戴眯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3日,戴勇军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戴勇军向戴眯眯借款150000元,后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80000元之事实;2、2010年8月16日,戴勇军出具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戴勇军向戴眯眯借款138200元之事实。被告戴勇军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戴眯眯于2010年11月3日、11月29日出具的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戴勇军已还款65000元之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戴眯眯提交的证据,被告戴勇军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09年7月3日该笔借款150000元已还清,2010年8月16日该笔借款是在第一笔借款150000元结清的基础上出具尚欠本息的借条,原告未实际交付第二笔借款。对被告戴勇军提交的证据,原告戴眯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的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被告戴勇军向原告戴眯眯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戴勇军于2009年7月11日归还戴眯眯借款70000元,尚欠戴眯眯借款80000元。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戴眯眯借给戴勇军人民币现金1382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0年11月3日、11月29日,戴眯眯出具收条各一份,分别收到戴勇军归还的借款为40000元、25000元,共计65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的有力证据,原告戴眯眯持有被告戴勇军于2009年7月3日和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而对138200元中80000元的来源争议,因被告戴勇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2009年7月3日借款中的尚欠款80000元,或该欠款已结算在2010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内,而原告戴眯眯又仍持有该借款凭证。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事实的辩解不予认定。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11月29日归还款项共计65000元,该款项超出了被告归还款项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故本院作被告归还相应借款本金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勇军尚应归还原告戴眯眯借款145000元,应支付利息128584元(该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9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同一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273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眯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246元,减半收取3123元,由原告戴眯眯负担1123元,由被告戴勇军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蒋玲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