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9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任志远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远,申建成,刘利英,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812号原告任志远,男,1956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原告之妻),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被告申建成,男,1953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刘利英(兼被告申建成的法定代理人),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婧(被告之女),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佛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蔡强,主任。委托代理人闫铁柱,男,1957年7月13日出生,该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韩润博,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该中心干部。原告任志远与被告申建成、刘利英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景山房管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康婷婷、人民陪审员徐书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被告申建成、刘利英、被告申建成、刘利英的委托代理人申婧及被告景山房管所委托代理人闫铁柱、韩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远诉称:任志远承租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两间北房(×、×号房)。申建成、刘利英居住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两间南房(×、×号房)。原、被告所居住承租之房屋均系景山房管所的直管公房。申建成、刘利英借用原告所承租东侧房屋的北墙搭建了一间自建房,该自建房堵死了里面5间房的排水通道,导致原告房屋潮湿,影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维修。且其搭建的房屋房顶仅低于原告北墙上的窗户几厘米,使得雨水从窗户内流入原告家中。申建成、刘利英私自拆除了×胡同×号院的围墙,私自拆改自住公房,改变房屋结构。被告景山房管所没有监督管理好公房的使用,没有阻止住户随意拆改房屋。现起诉要求刘利英、申建成拆除借用原告房屋北墙所建的自建房,恢复申建成、刘利英私自拆除的东城区×胡同×号后院围墙,将申建成、刘利英所承租房屋的后窗户恢复原状,要求申建成、刘利英及景山房管所将原告房屋墙壁重新刮腻子并粉刷,恢复成未受潮之前的状况。被告申建成、刘利英辩称:被告所居住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是经过街道同意后才盖的,已经有三十多年的历史了,现被告作为厨房使用。自建房的房顶低于原告房屋北窗户,不可能存在雨水流入原告房屋的情况。平房潮湿是正常状况,原告房屋的潮湿与被告无关。不同意拆除这间自建房,也不同意为原告装修房屋。被告在自己所承租房屋南侧开门是为了到通道内进行清扫,否则会影响房屋的使用,并没有对后窗户进行改动。被告房屋南侧通道西边是其他人盖的自建房,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景山房管所辩称:原、被告所承租的均为被告的直管公房。两房之间的通道系排水通道。被告曾经告知申建成、刘利英所居住房屋的原承租人黄淑英不能在通道搭建自建房,但因被告并非执法机关,没有没有执法权,故对于该自建房听从法院的处理。被告申建成、刘利英居住房屋南侧的窗户并未进行改动。从房屋档案上看通道西侧的围墙并不存在,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志远承租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房。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号房原承租人黄淑英已死亡,该房屋现由被告申建成、刘利英居��。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与申建成、刘利英所居住的房屋南北相邻,均系被告景山房管所的直管公房。现原告以申建成、刘利英所使用的借用原告房屋北墙所建的自建房影响原告房屋维修,并导致房内潮湿为由,起诉要求申建成、刘利英拆除该自建房,不能朝通道内开门,并将其居住房屋的南侧窗户恢复原状,同时还要求申建成、刘利英将东城区×胡同×号后院围墙恢复原状,并要求申建成、刘利英及景山房管所将原告房屋墙壁重新刮腻子并粉刷,恢复成未受潮之前的状况。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任志远所承租的房屋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两间北房,被告申建成、刘利英所居住的房屋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的两间南房;原、被告的房屋南北相邻,两房之间有宽度约1.05米的过道;被告在相邻两房屋东侧过道内搭建了自建房,自建房借用了原告任志远承租东侧房屋的北墙,并在被告申建成、刘利英所居住房屋的南墙上开了一扇门通往自建房内;自建房南北宽约1.05米,东西长约3米,内侧高度约为2米,目前作为厨房使用;被告申建成、刘利英自建房的房顶距离原告任志远所承租的东侧一间房屋北墙上窗户的窗台约10厘米;原告任志远承租的西侧房屋北墙距地面高度约50厘米下方有墙皮脱落现象,由部分霉斑,勘验当日手触摸无潮湿感;原告任志远承租的西侧房屋的东西向墙距地面高度约110厘米的下方有墙皮脱漏现象,勘验当日手触摸无潮湿感;原告任志远承租的东侧房屋北墙无发霉及墙皮脱落现象,勘验当日手触摸无潮湿感。原告要求申建成、刘利英恢复的14号院西侧围墙处目前系案外人的自建房,案外人系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私房的产权人。庭审中,被告景山房管所提交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的房产平面图,证明该院北侧西面并无围墙存在。原告任志远及被告申建成、刘利英均认可平面图的真实性,但原告任志远认为该平面图绘制的房屋现状,并非历史状况。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产平面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申建成、刘利英作为厨房使用的自建房借用了原告任志远所承租房屋北墙,不利于原告任志远所承租房屋的维护和修缮,应予以拆除。但根据现场勘验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原告任志远所承租房屋的墙皮脱漏系被告申建成、刘利英所使用的自建房造成的,故对于任志远要求申建成、刘利英及景山房管所对其房屋墙壁进行维修,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志远要求被告申建成、刘利英不得朝过道内开门,但现被告申建成、刘利英在自己居住房屋南墙上所开的门对原告的居住生活并不构成妨害,故对于原告任志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志远要求申建成、刘利英将房屋北窗及×号院西侧围墙恢复原状,但其并非物权人,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建成、刘利英及景山房管所毁损了上述物品,故对于原告任志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建成、刘利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院其所承租房屋南侧的自建房拆除,同时将渣土清运干净;二、驳回原告任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申建成、刘利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康婷婷人民陪审员 徐书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 记 员 康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