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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柱、商洛市商州区海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铁柱,商洛市商州区海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42号原告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办天台路**号院内*楼*层。注册号610100100106085。法定代表人王明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磊,男,该公司法务人员。被告陈铁柱,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海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杨峪河镇下赵塬村。法定代表人黄海琦。原告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铁柱、商洛市商州区海鸿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7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购买挖掘机一台,就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方式、产品保修期、连带责任、纠纷管辖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挖掘机,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553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万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永清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43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相 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袁二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