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静月诉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199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昌行初字第75号原告胡静月,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华,女,1947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刘芬,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静月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8月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9月2日开庭时,原告胡静月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王淑华,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李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2日开庭时,原告胡静月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王淑华,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1日开庭时,原告胡静月的委托代理人邬宏威、王淑华,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胡静月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公开”1991年以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的要求,东小口镇政府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胡静月作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经查,我镇未保存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的宅基地审核材料,相关信息可向昌平区档案馆查询,电话:6971****。1999年11月至今,我镇没有收到过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委会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并在开庭时出示: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据2、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证据3、东小口镇政府(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据4、被告于2013年3月8日寄给原告的顺丰快递详单(编号为:302114804984),证据2-4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并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胡静月诉称,原告户籍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X号,2000年5月15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处至今。现在,原告的孩子已经长大。原告继续居住母亲房屋内,生活存在诸多不便。原告曾多次向马连店村委会、东小口镇政府要求安排宅基地,一直没有得到答复。2012年5月,原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再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申请宅基地,请求予以审核,遭到拒绝。为了解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核使用情况,201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核资料;2.1999年至2012年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核资料。同年3月8日,被告作出涉案的告知书,声称: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核资料向昌平区档案馆查询;1999年11月至今,没有收到马连店村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收到上述答复后,原告到昌平区档案馆申请查询,被告知必须提供被告的介绍信,但被告拒绝提供,让原告找村委会。而村委会称,只能查询本人的宅基地信息。被告和村委会至今没有给原告审核宅基地,原告无法查询。另外,被告没有提供向昌平区档案馆移交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提供昌平区政府对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批情况。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其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以保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时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清单、查询截屏、登记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了涉案的政府信息。证据3、东小口镇政府(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为认定事实和行政程序都是违法的。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清单、查询截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昌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收到昌平区政府复议决定书的日期快件,证明原告对被告的答复告知书不服,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9日原告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的起诉是合法有效的。证据5、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答复书》,证明原告是基于这个《答复书》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因为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解决审批宅基地的问题,因此原告需要了解经过被告审核马连店村一共审批了多少宅基地。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被告东小口镇政府答辩称:被告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原告称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拒不提供政府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了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登记回执》及(2013)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同时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对相应事项进行了说明,亦指出原告要求公开文件的查询途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1-3的证明目的,同时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缺少受理信息公开申请以后调查核实的环节。被告对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不能说明诉讼合法有效;对证据5认为可以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原告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3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提供1991年以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3月8日作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2013)第1号-回《登记回执》,决定受理原告的申请。同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未保存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宅基地的审核材料,相关信息可向昌平档案馆查询,电话:6971****。1999年11月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过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委会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被告于当日将该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签收被诉告知书。原告不服被诉告知书,于2013年4月2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告知书的昌政复决字(201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签收该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和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相关情况,2013年9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向本院出具《原霍营乡移交档案情况说明》: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于2000年11月15日将原昌平区霍营乡1983年至1999年文书永久、长期档案接收进馆。由此,我馆保存原霍营乡档案1974年至1999年档案共计707卷。2013年9月24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1999年至今,我村未向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移送过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材料。另经本院核实,原告所属的马连店村原归霍营乡管辖,1999年10月,霍营乡被撤销并入东小口镇,之后马连店村划归东小口镇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承担着农村宅基地审核的法定职责,农村宅基地审核信息属于东小口镇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20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国公民利用档案馆保存的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须时还须经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本案中,对于行政区划调整前的马连店村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被告在被诉答复中告知胡静月被告未保存1991年至1999年原霍营乡马连店村的宅基地审核材料,相关信息可向昌平区档案馆查询,并告知联系方式的做法,既符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档案利用的规定,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行政机关如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规定。同时,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于2000年11月15日将原昌平区霍营乡1983年至1999年文书永久、长期档案接收进馆。因此,东小口镇政府作出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被告应当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参照国土资发(2004)234号《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因此,对于1999年11月马连店村归入东小口镇管辖后该村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信息,被告在被诉答复告知书中告知原告1999年11月以后没有收到过马连店村村委会报审的宅基地使用的审核申请,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同时,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能够证明,1999年至今,马连店村村民委员会未向被告移送过村民宅基地申请审核材料,因此被告的该项答复亦符合客观事实。而从原告举证的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1999年11月至今马连店村的宅基地审核信息存在。同时,东小口镇政府在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申请、登记、答复、送达告知书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静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静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兰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