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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0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下午,在本市岳林街道华信国际大酒店四楼华信厅音控室内,被告人丁某与刘某因生意上的事情发生争执后相打,被告人丁某用拳头将刘某的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刘某的损害赔偿事宜已由双方协商处理,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丁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