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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吕东兰与张大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兰,张大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052号原告吕东兰,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贾西锐,山东华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专,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原告吕东兰与被告张大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西锐、被告张大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兰诉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Q×××××号福田牌黄色自卸货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撞倒,导致电动车受损及原告受伤。被告事发后驶离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65.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专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不属实,原告诉求过高。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44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10时许原告吕东兰之子和被告张大专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报案称:2012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张大专自称驾驶鲁Q×××××号福田牌黄色自卸货车在新2**国道与文化路交汇处与原告吕东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因现场已变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闯红灯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自己在路口等红绿灯时原告因躲车逆向行驶撞击被告车辆。对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吕东兰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住院费20482.83元,其后零星支出门诊费1067.4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孟响全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2808元。2013年6月13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吕东兰的��伤为右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侧脑挫裂伤;小脑幕区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累及乳突;颅底骨折;左侧筛骨纸板凹陷性骨折;头皮血肿并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特征符合车辆碰撞所致。2、被鉴定人中型颅脑损伤,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GA/T521-2004)4.7.2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吕东兰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金地嘉园物业办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吕东兰为美华金地嘉园22号楼2单元502业主,自2011年1月5日交房以来一直居住在本小区”,提供临沂罗庄区刚毅瓷厂出具的2012年1-12月份工资明细一份,主张误工费18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驾驶的英克莱电动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7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000元、车损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13500元。被告张大专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鲁Q×××××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均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过路口信号灯控制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推定原告吕东兰及被告张大专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大专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据予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270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8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相关证据,结合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予以支持106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000元,本院依照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支持47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5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1066.56元、误工费1270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47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36679.6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4537.36元,其他损失12142.27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其赔偿60%为7285.36元,以上共计31822.72元。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在原告认可13500元的情况下,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13500元,扣除该13500元,被告张大专还需赔偿原告吕东兰18322.72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专赔偿原告吕东兰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822.72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13500元,余款人民币1832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东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吕东兰负担592元,由被告张大专负担2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