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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冠准诉王康力、罗秋敬委托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冠准,王康力,罗秋敬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836号原告:卢冠准。委托代理人:陈艳伶。被告:王康力。被告:罗秋敬。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原告卢冠准诉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冠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伶,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康力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康力代理变更“花集用(2005)第90300041号”土地和“花集用(2005)第90300059号”土地的土地用途,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00万元,并约定代理费用支付到被告罗秋敬的账户上,代理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起算6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合同确认原告已经向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先后支付了人民币2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先后支付了50万元,共计支付了人民币265万元正。但代理期限届满,被告王康力对委托事项并未作任何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康力、罗秋敬返还代理费用,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并未归还分毫。被告王康力因诈骗原告而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原告与被告王康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因被告王康力的欺诈行为而无效。另外,被告王康力、罗秋敬是夫妻关系,《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和履行时间均发生在被告王康力和罗秋敬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罗秋敬提供其账户并收取原告支付的代理费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罗秋敬对被告王康力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康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2、被告王康力向原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26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罗秋敬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康力、罗秋敬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工商银行转帐凭证8张、《还款协议》、婚姻关系证明、(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收款清单;、案件审结表。被告王康力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我确实收取了原告265万元,该款项确实需要向原告返还,我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由于我现时正在监狱服刑,无偿还能力,只能待我服刑完后,才能想办法向原告偿还。被告罗秋敬答辩称:1、从原告提供其在2010年7月18日与王康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可知,虽然答辩人与王康力是夫妻关系,但原告与王康力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确认,是属于王康力的个人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来承担。2、从《委托代理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约定的条款内容来看,该合同存在造假的行为,原告提供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其合同所约定的事项均可证实。3、根据原告提供(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与王康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还款协议》及答辩人的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等事实,足以证实是王康力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4、根据王康力在2012年4月25日亲笔书写的《责任书》可知,原告与王康力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从事土地事宜等一切事务,均是王康力的个人行为,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罗秋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责任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王康力冒用广州华顺达发展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身份,以能够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手续为诱饵,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18日),王康力通过提供虚假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业务受理通知书》(编号:6901234567892)、《广州市国土资料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审批受理单》(受理号:040802010070618)和假发票等方式,先后骗取原告支付办证费用共计265万元。上述被骗取的金额均支付到罗秋敬开设在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内(卡号:******),并通过该银行卡转走,并挥霍一空。原告发现被骗后,要求王康力归还款项。王康力于2010年7月27日、12月3日签订的两份《还款协议》,王康力承诺向原告归还265万元。由于王康力未能兑现还款承诺,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王康力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王康力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王康力另一罪被指控以可以低价购买手机、汽车为由,诱骗被害人黄伟钊与其订立代购手机、汽车的口头协议,并骗得该被害人9375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康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单位签订合同,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相关单据、收受对方预付款等方式,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被告人王康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另查明:被告王康力、罗秋敬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4月13日在新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本院要求王康力解释为何要通过罗秋敬的银行卡收取原告的款项。王康力回答:我与罗秋敬结婚后,我一直在罗秋敬老家那边生活,我没有开办银行卡。2009年,我与罗秋敬一起去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是以罗秋敬的名义开的,办理后我就拿了使用,为方便消费,我也随身带着罗秋敬的身份证。在王康力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中,原告卢冠准向办案人员有如下描述:因需要变更土地使用人和土地使用性质,在2009年9月我通过同学黄娜认识到王康力,王康力声称自己是广州华顺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经理,与国家机关之间有较好的人际关系,就问我是否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我得知此情况后,就向新晖公司汇报,公司就委托我负责该项工作,双方经过协商后,当时就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新晖公司同意委托王康力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两项土地使用证变更手续,包括变更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性质,约定办理期限为2009年9月7日当天起算60个工作日内,代理费用为人民币600万元。在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4月27日期间,王康力以需要钱财疏通各方关系向新晖公司索要费用,我公司分多次通过个人帐户转入王康力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另外在谈到与原告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细节时,王康力在庭审中表示,自己来花都与原告协商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是由罗秋敬自驾车从新丰县接送到花都,罗秋敬也有出席磋商合同的饭局。罗秋敬对王康力所述并无异议。2012年4月25日,王康力书写一份《责任书》,内容提到:2010年与卢冠准从事土地事宜,是由本人一人操作,罗秋敬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所产生的金钱债务问题全由本人承担,罗秋敬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王康力、罗秋敬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由卢成度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第8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卢成度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新花街13号601房。二、查封被告王康力、罗秋敬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本案中原告卢冠准与被告王康力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王康力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故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王康力因无效合同而获取的资金应予返还,且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继续追缴王康力的犯罪所得发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康力返还收取的26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利息诉请,本院认为,涉及处理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应依法依规办理。根据原告在刑事判决书的证词,王康力收取的代理费提及是用于办证时疏通人事关系,原告应该预知可能涉及违法,因此,原告对签订无效合同具有过错,故原告对其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秋敬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秋敬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立下还退款承诺书,但综观整件事,被告罗秋敬作为王康力的丈夫,将银行信用卡及身份证交予王康力使用,为王康力骗取及挥霍他人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且王康力来花都与原告协商签订委托合同时,是由罗秋敬自驾车接送,罗秋敬也出席磋商合同的饭局,由此不能排除罗秋敬对王康力所做的事情是知情的,甚至不排除有参与其中。被告罗秋敬在原告的财产被骗取中存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秋敬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冠准与被告王康力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二、被告王康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卢冠准265万元;三、被告罗秋敬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卢冠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康力负担,被告罗秋敬负连带清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日书记员  谢敏思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