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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龚天辉、龚天荣等与谭仕德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仕德,龚天辉,龚天荣,张大云,雷小红,罗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谭仕德。委托代理人兰永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天辉。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天荣。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大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小红。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成。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小兵。上诉人谭仕德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谭仕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永贵,被上诉人龚天辉、龚天荣、张大云、罗成、雷小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中旬,被告谭仕德找到原告张大云,让其找人到贺州去帮被告砍树,并承诺按原木每吨110元,柴木每吨100元计算给付工钱。张大云就叫几个原告一起去贺州砍树,原告去贺州砍了近一个月的树,找到被告结帐时,被告拒绝结账付款,连原告从贺州回兴安的路费也不给。原告回到兴安后,于2012年11月17日找到被告,被告出具一张欠原告13000元劳动报酬的欠条给原告,承诺2012年12月2日付清欠款。承诺期过后,被告仍没有支付该13000元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及误工费144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2年10月中旬,被告找到自己的学生张大云,让其找人去贺州砍树,并承诺按原木110元每吨,柴木100元每吨计算方式给付工钱,张大云便找到其余几个原告一起去贺州砍树,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五原告在近一个月的砍树期间,原告共砍了约210吨原木及柴木,原告同意只需要被告支付13000元报酬。但被告谭仕德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报酬,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去贺州砍树的款项是劳动所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仕德应足额支付原告的13000元报酬。原告主张被告谭仕德承担其误工费144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谭仕德以本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是在原告殴打、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为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谭仕德支付原告龚天辉、龚天荣、张大云、雷小红、罗成报酬1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负担240元。上诉人谭仕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认识,被上诉人张大云虽是上诉人四十年前的小学生,但四十年来已完全处于陌生状态。2012年10月,上诉人根本没有找被上诉人张大云到贺州砍树,上诉人也绝无此项工程,上诉人已年近古稀,需要安度晚年而无力到贺州承包山场请人砍树。被上诉人以欺压迫写的欠条为依据起诉上诉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撤销理由正当。2、2012年l1月17日,上诉人到兴安县界首镇城东村委井上田探视重病的张某甲老师,傍晚18时被五被上诉人围攻殴打,强行要上诉人付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的劳动报酬。上诉人拒绝并报警110,110民警赶到后被上诉人才停止行凶。110民警离开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拖至张某甲老师的柴房软禁到晚上23点30分,准备器械将上诉人置于死地的时刻,好心的张某甲老师和旁人叫上诉人暂写欠条脱身保命。上诉人只好写下欠条,并在落款日期用拼音字母注明“2012年11月17日Po写”。第三天(星期一),上诉人到界首派出所、县公安局将迫写欠条之事报案。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八行载明被上诉人报警记录的举证,该记录实是上诉人的报警电话,反被被上诉人利用成为定案依据,但欠条并不是此时书写,而是深夜十一时五十分,并无警察所在,是上诉人苛求逃生所逼,以上情节均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承揽的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未把被上诉人带到贺州工地做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上诉人没有工程项目安排被上诉人进行生产;砍树的具体价格、结算、付款等事项均是被上诉人与蔡老板自行议定。4、被上诉人在山上砍的木头,是由被上诉人自行与蔡老板约定从山上砍树运到厂里,量方、过磅结算,而被上诉人砍的树还在山上,并未履行约定运到生产基地,蔡老板无法结算任何款项。然而,被上诉人把得不到的款项,以暴力的方式强加于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更不具备承揽与雇佣的基本要件。本案被上诉人与蔡老板存在劳务关系,而与上诉人不沾边,因此,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2013)兴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龚天辉、龚天荣、张大云、雷小红、罗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是在被上诉人殴打、胁迫的情形下写下欠条。上诉人谭仕德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1、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欧打、胁迫的情形下写下欠条。2、兴安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上午到该所报案,称2012年11月17日当晚派出所人员走后,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发生争吵,被被上诉人打了一顿。被上诉人龚天辉、龚天荣、张大云、雷小红、罗成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3日曾打过电话给他,让其再叫几个人到贺州砍树,一天支付200元工钱。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中的证言,证实其认可其儿子张建林也到贺州砍树,上诉人答应给张建林砍树的报酬,因此,张某甲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兴安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0日二审开庭审理后向法庭提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新证据提出时间的规定;且该证明只证实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赶往现场后,看见双方因劳务纠纷发生争吵,并没有打架;也未证明上诉人被胁迫写下欠条的事实,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打过电话给张某乙,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只是帮张大云打电话找人去砍树,由于张某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且上诉人认可证言的部分内容,本院综合考虑,对张某乙的证言予以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0月中旬,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张大云,让其找人去贺州砍树,并承诺按原木每吨110元,柴木每吨100元计算给付报酬。被上诉人同意并依承诺到贺州砍树。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点,上诉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砍树的报酬。上诉人称其并未把被上诉人带到贺州工地做工,砍树的具体价格、结算、付款等事项均是被上诉人与蔡老板自行议定。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观点成立。由于被上诉人到贺州砍树系上诉人提供信息、组织前往,并向被上诉人承诺砍树报酬,被上诉亦依约予以了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报酬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按约定并按出具欠条所确定的金额支付款项。上诉人如认为支付报酬的应当另有其人,上诉人可在支付该笔款项后另行向有关人员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被上诉人砍树款13000元的欠条,说明双方认可砍树报酬为13000元。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在被上诉人殴打、胁迫的情形下所写,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谭仕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唐 勇审判员  邹国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毛雪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