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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一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池贝贝与王振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贝贝,王振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198号原告池贝贝,男,1984年10月11日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强,男,1990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五德,男,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代表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赵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贝贝与被告王振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贝贝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王振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德、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2时40分,我驾驶被告王振强的车辆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村东道德沟路段与肖燕臣驾驶的豫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我和王振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是被告王振强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肖燕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强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费用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费用应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保险条款,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是以保险合同诉讼的平安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2时40分,原告驾驶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阳县许家沟乡五里庙村东道德沟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在前肖燕臣驾驶的豫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告王振强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燕臣、王振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和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20日),花费医疗费18578.04元。原告在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住一人”,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内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右侧腓骨多段骨折;3.右足跖跗关节脱位;4.第4跖骨基底部骨折;5.右足、踝部挤压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多段骨折;3.右2.3跖骨骨折并第2跗跖关节半脱位”,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严禁患肢下地及负重;2.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换药,术后三周来院拆线;4.术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制定锻炼计划;5.不适随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肖燕臣达成协议,原告根据该协议赔偿了肖燕臣车辆修理费5000元。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振强,原告系被告王振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1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E1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原告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肖燕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燕臣和被告王振强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被告王振强系豫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同时被告王振强系原告的雇主,故被告王振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为减少诉累,其中属于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的部分可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所受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857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14604.16元(4442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3819.09元(29041元/年÷365天×48天)共计37721.29元。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营养费,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38天计算,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等证据证实,结合其伤情,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20天。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误工费的标准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8天计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结合出院医嘱,可按48天确定。原告请求按2个护理人计算护理费,但其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为1人,同时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故应依法按1个护理人确定。护理费的标准可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以上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37721.29元,加上原告赔偿肖燕臣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共计42721.29元,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98.04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其余18298.0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423.25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其余7423.2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原告赔偿肖燕臣的车辆修理费5000元,应由被告王振强给付原告,被告王振强在给付原告后可依据其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另行处理;原告请求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和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此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的三者险和交强险的第三人,且肖燕臣的车辆修理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不应支持。原告另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因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严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诉讼是以保险合同诉讼的平安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平安公司承担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请求赔偿,故其答辩意见不应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强给付原告池贝贝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池贝贝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25721.2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池贝贝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四、驳回原告池贝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第一至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池贝贝负担230元,被告王振强负担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林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