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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告田本华与被告姜兆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831号原告田本华,男,1938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秋森,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兆磊,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原告田本华与被告姜兆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秋森、被告姜兆磊、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本华诉称,被告姜兆磊驾车追撞同方向郭忠义驾驶的车辆,致郭忠义驾驶的车辆又追撞前方许峰驾驶的车辆,许锋驾驶的车辆又随即撞上停靠在路边��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原告受车辆撞击身体负重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姜兆磊已垫付了医疗费489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2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兆磊辩称,我驾驶的车辆主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也投保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按责任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由于本案涉及到四辆机动车(主挂算两辆),其中两辆车有责任,两辆车无责任,由于原告请求的死亡伤残项目未超过出各车辆伤残限额之和,故应由四辆车按比例承担,即我公司承保车辆分别应承担45%的责任。3、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我公司只承担20000元。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由于郭忠义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在核实其行车证、驾驶证后在赔偿,由于该车无责,我公司在医疗费项下只承担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按四份比例承担5%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渤海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7时50分,姜兆磊驾驶豫S476**(主)赣E65**(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11KM+350M处,由于跟车距离近追撞同向郭忠义驾驶的豫S2A3**号车,致豫S2A3**号车辆追撞前方许锋驾驶的豫SM79**号车后又与田本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田本华被车辆碾压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姜兆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忠义、许锋、田本华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田��华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2012年10月6日—2012年10月30日),支付医疗费40591.6元(门诊费用2657.3元+住院医疗费37934.30元),入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3、头皮撕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10月30日田本华出院,出院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2、左股骨骨折;3、头皮撕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2、建议休息半年,壹年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3、术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术。加强肺功能锻炼。田本华出院后因身体未恢复摔倒于2013年1月21日又入住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2013年1月21日—2013年2月2日),支付医疗费12644.6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的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⒈两个月后复查现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床活动;2、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考虑拆除内固定物。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6月1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⒈被鉴定人田本华左侧第4、5、6肋骨及右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⒉被鉴定人田本华左侧股骨干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田本华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为此,原告支付检查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田本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轮流护理。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姜兆磊驾驶的豫S476**(主)赣E65**(挂)车辆均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郭忠义驾驶的豫S2A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许锋驾驶的豫SM79**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姜兆磊垫付给原告医疗费共计4898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行车证、驾驶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兆磊驾车追撞前方车辆,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姜兆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忠义、许锋、田本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本华因年事已高,且伤情又较重,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是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称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田本华的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系数为23%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伤情有两处九级伤残,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对于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为13000元。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因有鉴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是证明,仅提供单位工资证明,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按实际工资主张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58416.2元(两次住院费用53236.2元(40591.6+12644.6)、鉴定检查费18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10847元(25379元/年÷365天×36天×2人+25379元/年÷365天×84天);5、伤残赔偿金23509元(20442.62元/年×5年×23%);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1900元,共计110652.2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姜兆磊负此事故全责,郭忠义、许锋无责,上述1-3项共计60396.2元,超出四车交强险项下医疗费总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田本华2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渤海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原告田本华1000元,超出部分共计38396.2元由被告姜兆磊承担。上述4-7项共计48356元,因未超出四车交强险伤残限额,故应由四车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人寿财保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原告田本华43520.40元(48356×45%(110000/242000)×2)】,人民财保公司、渤海公司在该项下各赔偿原告田本华2417.8元(48356×5%(11000/242000)】,诉前姜兆磊垫付的医疗费48980元,超过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田本华退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本华各项损失共计63520.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本华各项损失共计3417.8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本华各项损失共计3417.8元。四、被告姜兆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396.2元(被告姜兆磊诉前垫付的医疗费,超过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田本华退还)。五、驳回原告田本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田本华负担796元,被告姜兆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