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张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张忠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538号原告张忠华,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张忠胜,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张忠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被告张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忠胜驾驶鲁Q×××07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张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胜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6时50分许,被告张忠胜驾驶鲁Q×××07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206国道与恒青路交汇处时,与原告张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忠华、被告张忠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3004.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秀芝护理,主张护理费10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停车场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停车费收据一张,主张停车费100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另查明,被告张忠胜未对其驾驶的鲁Q×××07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忠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4.11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3000元及护理费100元,因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秀芝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6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关于停车费1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交通费10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共计3220.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忠胜未对其驾驶的鲁QPG0**号“豪爵牌”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张忠胜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0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交通费100元共3120.11元。其余损失结合被告张忠胜的过错程度由其赔偿80%即80元。被告张忠胜共需赔偿原告张忠华3200.1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胜赔偿原告张忠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20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70元共120元,由原告张忠华负担20元,由被告张忠胜负担10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张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