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唐星智与黄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星智,黄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唐星智,男,汉族,1953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现,广东达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元林,男,汉族,1979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唐星智诉被告黄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泽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远飞、罗秋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元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星智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双方共同约定原告将小四川的东莞市场的配送销售网络交由被告经营。被告送货需要购车,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给被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购买了一辆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粤S*****。现被告早已不再经营原告的产品,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元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约定原告将小四川的东莞市场的配送销售网络交由被告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因履行上述合同,需要购买货车,被告遂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借条》及证人冯某某、田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为证。上述《借条》内容为“今借唐星智(小四川商行)购车款25000元整(贰万伍仟圆整)”,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1日,借款人为黄元林。上述两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载明其两人亲眼看见唐星智交给黄元林25000元。上述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在本院立案时曾到庭陈述上述《证明》的内容,本院已制作笔录附卷。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黄元林的存款2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四川区域业务销售承包合同〈东莞试行草案〉》、《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有原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借到原告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主张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以涉案借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元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星智返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黄元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泽林人民陪审员 黎远飞人民陪审员 罗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方圆陈婉华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