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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仕华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甘崇斌宅基地用地行政许可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华,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甘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199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光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李仕华,女。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实习人员),男,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治学,男,该县县长。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丁文生,男,该局局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文之纯,男,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甘崇斌,女。委托代理人易善良,男,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仕华诉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甘崇斌宅基地用地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9月25日两次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厚民、陈文国,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文之纯,第三人甘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于1996年1月27日向本案第三人甘崇斌颁发《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96】第309号),批准用地面积126平方米,用地所在地为城关镇南关村新生村民组。原告李仕华诉称,我是原光山县城关镇南关村新生生产队人(现属弦山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队),1990年生产队按规定分配我一块宅基地,我与新生队签订《调剂宅基地协议书》,新生队将本村所有的四间宅基地调剂给我建房使用。这块宅基地位于县城光南路北边、绒毛厂家属院大门口西边,东西长14米,南北长13米,西与文姓山墙为界,南至光南路北规划线,东到绒毛厂家属院大门口,北至自己屋后檐滴水。我按本队规定交了补偿款1000元。1994年11月,我在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土地局办理了《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94】第7063号)等用地手续。当时,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没有及时建房,便将宅基地整理后使用至今。1997年,我得知丈夫吴子和要将我的宅基地卖给第三人甘崇斌时,我坚持反对意见并搅乱签约现场,致使宅基地转让协议没有签成。我以为宅基地没卖,谁知2012年我要换证建房时,才得知我的宅基地早就被卖给甘崇斌。2012年我起诉到光山县人民法院,主张吴子和与甘崇斌的宅基地口头买卖协议无效,庭审中发现甘崇斌对我的宅基地已违法取得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现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96】第309号)。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仕华的身份证;2、朝阳寺居委会的证明;3、调剂宅基地协议书;4、李仕华的《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4]第7063号);5、甘崇斌的户籍证明,不属于新生村民组的村民(也没住该组);6、闻忠明的证言;7、光山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8、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9、场地租赁协议两份;10、原告的民事起诉状;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复印件。被告光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994年11月,第三人甘崇斌由其本人填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经村民组、村委会和镇政府签注意见并加盖印章,并由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了《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6年1月2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为甘崇斌办理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996第309号)。第三人甘崇斌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996第309号)在规定的一年时间内没有建房,该证已失效。原告诉求撤销土地登记,该登记实际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光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2、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95】第7539);3、鲍学宽、胡少山、代修贵的证明;4、土地出让金交费票据;5、《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存根(1996第309号);6、《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甘崇斌述称,原告李仕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无效,因争议的土地并非闲置,从获批准之后,自己积极要求建房,屡屡遭到原告阻扰甚至威胁,第三人无奈在此地搭建成简易棚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因“六城联创”简易棚被拆除,原告夫妇乘机将此地抢占租给他人使用,再者,发证机关对自己持有证件未予注销。自己取得的用地许可证,是被告按法定程序办理的,至今已有近二十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992)第14条之规定,第三人虽为城镇人口,但当年在南关村小学任教,无房居住,可以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经第三人申请,南关村、城关镇政府盖章同意,县政府批准办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1996第309号);2、《光山县城镇居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5】第7539号);3、调剂宅基地协议书;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民事庭审笔录;6、甘崇斌与胡宗霞租房协议一份;7、胡宗霞证明一份;8、《行政诉讼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复印件。经第三人甘崇斌申请,本院在光山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调取了李仕华办证证件及办证材料:1、李仕华《光山县城镇建房申报表一份》;2、李仕华《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根)[(94)7063号]》;3、李仕华的《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城建字【94】7063号]》。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仕华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村民组的村民。1991年11月5日,经村民代表商议,该村民组给予李仕华调剂出宅基地一块:东至绒毛厂家属院大门外出路边,南至光南路规划线界;西至文姓房屋山墙外滴水为界,北至自己屋后檐滴水为界;东西长14米,南北长13米,计182平方米。1992年春,原告李仕华申请建房,填写《建房呈报表》,经原南关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光山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审批后,转至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办理建房手续。1994年11月9日,光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李仕华颁发了《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4】第7063)和《光山县城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后,李仕华的丈夫吴子和与第三人甘崇斌口头协议将该宅基地转卖给甘崇斌,并将《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4】第7063)交回到发证单位光山县城建局,之后该发证单位于1995年8月即向第三人甘崇斌换发了《光山县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规字【95】第7539)。1995年11月13日,甘崇斌缴纳土地出让金3150元,持《光山县个人建房用地申报表》向光山县国土资源局申办用地许可证,该申报表中填写的户主及申请人姓名有明显涂改痕迹(“李仕华”改为“甘崇斌”),户主家庭人口为农业人口5人。1996年1月27日,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甘崇斌颁发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96】第309号)。该证记载:宅基地户主甘崇斌;占地类别非耕地;批准用地面积126平方米;批准用地时间1996年1月27日;用地所在村民组城关镇南关村新生。第三人甘崇斌持证后,在该用地上搭成简易棚租给他人使用。2006年因“六城联创”该简易棚被拆除。后原告夫妇又将此地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还查明,李仕华得知丈夫吴子和将该宅基地转卖给第三人甘崇斌后,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转卖协议无效。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甘崇斌出示了其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96】第309号),原告李仕华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甘崇斌进行的土地登记,撤销甘崇斌持有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96】第309号)。诉讼期间原告撤回了要求撤销土地登记的诉求。本院认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是光山县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二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用地许可证,主体适格。原告李仕华系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居委会新生村民组的村民,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到原告的公平竞争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颁发用地许可证,涉及不动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1996年1月作出的,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0年;该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仕华自2012年在本院民事诉讼期间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没有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第三人称原告早多年前就知道有该证,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第三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不能成立。依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个人建房申报表是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申请程序和审批程序的载体,是颁发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主要依据。本院经对被告提供的《光山县个人建房申报表》审查,发现该表中户主姓名由“李仕华”涂改为“甘崇斌”非常明显,且表中显示的户主家庭信息与李仕华申报《用地规划许可证》时的家庭信息相吻合,可以认定被告所依据的申报表是原李仕华的个人申报表,在此情况下,被告依然向第三人颁发了用地许可证,因此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的宅基地划定后,超过一年未建房的,由原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1年的许可期限,该行为已无可撤销内容。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光山县人民政府、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甘崇斌颁发的《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土宅字【96】第309号)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董德才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