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时君与夏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君,夏文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041号原告张时君,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6日,住岳池县九龙镇。委托代理人郑尚贵,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文莉,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12日,住岳池县九龙镇。原告张时君诉被告夏文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尚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君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用自己的房屋产权证(岳字第000615**号)和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10>第1664号)作抵押向原告借现金287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双方签定财产抵押协议书后,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875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款可还为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文莉归还借款287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夏文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张时君与被告夏文莉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时君一次性借给夏文莉现金人民币287500元,夏文莉用自己的岳池县房权证岳字第000615**号房屋产权证和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岳国用(2010)第1664号】作该项借款的抵押,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无约定借款利息。双方签定财产抵押协议书后,原告张时君于当日借给被告夏文莉现金287500元,被告夏文莉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明:“今借到张时君人民币287500元,借款人夏文莉,2013年2月27日”。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时君向被告夏文莉催收,被告夏文莉以无款可还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张时君于2013年7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文莉归还借款28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夏文莉向原告张时君借款人民币287500元,有被告夏文莉向原告张时君出具的借条和相关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在借款期限内为无利息借款,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时君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其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时君与被告夏文莉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夏文莉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并未确定以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房屋作抵押,即使是以权利凭证上记载的房屋作抵押,由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抵押登记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的规定,原告张时君与被告夏文莉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文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时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张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5612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夏文莉承担,(此款原告张时君已预交,由被告夏文莉直接给付与原告张时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光华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 员代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