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范财富、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与沈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财富,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沈龙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915号原告:范财富。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财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沈龙法。原告杭州富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云公司)、范财富诉被告沈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富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范财富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兴,被告沈龙法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7月17日,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财富起诉称:范财富与沈龙法系生意上合作关系。2012年7月19日,沈龙法因所雇工人摔伤急需资金向富云公司、范财富借款现金6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率为年6%。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沈龙法:一、立即归还借款65700元,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范财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沈龙法向范财富借款65700元,用于支付工人手术费,借款至今未归还。2、借条1份,证明范财富向富云公司借款,以出借给沈龙法的事实。被告沈龙法答辩称:该事情是他们一起有预谋的诈骗,不是借贷。我是打工的。去年4月7日带了一批老乡到富云公司做装修。干到7月5日,一个老乡摔下来受伤了,需要医药费。当时我们结账要320000元,因为超过300000元需要办施工许可证。范财富给了我25万多元现金,结算是按照254300元多结算的。另外还给了我65700元,范财富要求以借条形式出具。现在通过法院以这个手段向我要钱。被告沈龙法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民间借贷,不欠该款项。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范财富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被告沈龙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沈龙法认为非其所写,不清楚。本院认为该材料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沈龙法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范财富持有异议,都是断断续续的,不是合法录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录音内容看,对话双方所谈金额与涉案金额不同,无法确定是否为涉案款项,内容也不明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沈龙法向范财富借款6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另外向范总借款人民币65700元,付手续费。”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对此定有明文。从现有证据看,足以证明范财富交付沈龙法借款65700元的事实,应认定涉案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现范财富要求沈龙法归还借款657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本院酌情确定按起诉日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5.6%确定。富云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龙法归还原告范财富借款65700元;二、被告沈龙法支付原告范财富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利息(以65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上述一、二款项,被告沈龙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财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元,保全费677元,由被告沈龙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硕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