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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戴建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万和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萍,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发,男,汉族,1978年4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被告戴建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移送到本院后,本院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因被告戴建发承诺可以协助原告获取《泉州软件园启动区部分楼房及其室外配套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在2010年11月24日和25日转3200000元(其中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上转入620000元、原告出纳人吴嫩红个人转上转入18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个人卡上,2010年11月30日,招标人泉州软件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布中标结果,被告并没有协助原告获取《泉州软件园启动区部分楼房及其室外配套工程投资建设-回购(BT)项目》,被告也从招标人泉州软件园建设发展公司取回32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将3200000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3200000元投标保证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戴建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华鑫公司转账汇款240万元到被告戴建发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委托万和龙、吴嫩红分别转账汇款62万、18万元到被告戴建发银行账户。2012年7月4日,原告诉到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同月30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和龙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1月前分期偿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如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应偿付320万元及利息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交易流水清单、还款协议书及原告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建发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予确认。原告依据原、被告约定的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偿付3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戴建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建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泉州华鑫仓储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2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戴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