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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袁跃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跃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974号原告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建华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文,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跃龙,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百色市右江区人,系百色市右江区职业技术学校教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身份证号码:452601197310040339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建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袁跃龙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张忠文,被告袁跃龙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房地产公司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位于百色市宗地转让给被告建住宅使用,转让价为1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应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尚欠的35000元转让款在2009年10月8日前缴付完毕,如逾期则按尚欠款项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但被告直到2012年1月6日才全部付清,超过了约定期限,为此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跃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对乙方所欠款项,乙方保证在2009年10月8日前缴付完毕,如有逾期,乙方按尚欠款项的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显而易见,如果乙方到2009年10月8日前未付清所欠缴的土地转让费35000元,即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是从2009年10月9日开始。但事实上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9月17日、2012年1月6日分别支付原告20000元、10000元、5000元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从2009年10月至今间隔4年之久,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如果乙方超过六个月不能缴纳所欠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但至2012年1月6日止,合同不仅不解除,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付通知书并不是催款通知书,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而且设立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位于百色市宗地转让给被告建住宅使用,转让价为12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应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尚欠的35000元转让款在2009年10月8日前缴付完毕,如逾期则按尚欠款项千分之五按日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9月17日、2012年1月6日支付原告转让价款20000元、10000元、5000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违约金催付通知书》,其内容为“业主袁跃龙逾期款共分三次付款,按协议规定袁跃龙应向公司支付以下三个时段的违约金共计43250元,请及时支付,否则我公司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加收利息”。被告阅过后在该通知书上签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违约金催付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的《违约金催付通知书》的内容予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阅过后在该通知书上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时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即按迟延支付转让款350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0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跃龙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袁跃龙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